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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雅丽与李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丽,李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152号原告李雅丽,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曙光,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李雅丽与被告李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曙光于2015年11月2日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相关手续,但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愿还款,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曙光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被告李曙光向原告李雅丽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借据载明:今借到李雅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4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前至2015年12月3日(期限1个月)。、、、、、、借款人李曙光。收条载明:今收到李雅丽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此收条为(合同书)的附件。借款人(××)李曙光,2015年11月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月息4分)的请求,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雅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翔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