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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婷婷、孙端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姚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姚建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174号原告李婷婷,女,1990年7月1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孙端,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杨秀富,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三穗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三穗县。原告孙培萍,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孙再铭,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明霞,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再亮,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教师,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东矛路精密新世纪花园25栋144、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6639595970。负责人刘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中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辉,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委托代理人陈平,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姚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霞、孙再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再铭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黄明霞、孙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的负责人刘丹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武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婷婷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手机一台10**元,共计53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端误工费13818元、护理费7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手机一台10**元,牙齿2颗10000元,三轮摩托车一辆10000元,梨子损失15000元,交通费2100元,共计62874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培萍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手机一台1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298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再铭误工费319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手机一台1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2400元、垫付医疗费4447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99973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秀富误工费7735元、护理费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12771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医疗费9785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姚建辉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由湖南省靖州铺口乡沿S222省道往湖南省靖州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靖州县铺口乡××村路段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原告孙端所有的湘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湘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靖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建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姚建辉驾驶的湘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身份信息情况。2、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因交通事故受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姚建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及出事时在保险期限内。5、靖州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孙端因伤住院6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周的事实。6、靖州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孙培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的事实。7、住院病历首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孙再铭因交通事故住院的情况,共住院109天,原告孙再铭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80天,后期治疗费为11000元,花费鉴定费2200元。8、住院病历首例、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孙婷婷因交通事故住院的情况,共住院15天。9、住院病历首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杨秀富因交通事故住院的情况,共住院16天,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半月,加强营养。10、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孙端所有的湘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情况。11、手机购买专用发票4份及受损手机4部,拟证明原告受损手机的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情况。12、房屋租赁协议、住房租赁合同、社区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孙培萍、孙端、李婷婷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13、证明3份,拟证明原告孙培萍、李婷婷是靖州雅涵美业的工作人员,孙端为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辩称:1、原告孙端应提交相应的病历资料证明其受伤、治疗的事实,原告孙端按94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孙端主张牙齿损失10000元无事实依据,其应提交相应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否则应不予支持,原告孙端主张手机损失1000元、梨子损失15000元,其应提交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损失认证意见,否则,对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孙端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对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孙端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应提供损失认证意见及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否则,对该请求应不予支持;2、原告孙培萍应提交相应的病历资料证明其受伤、治疗的事实,原告孙培萍按60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孙培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而不是60元,原告孙培萍主张手机损失1000元,其应提交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损失认证意见,否则,对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孙培萍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对该请求应不予支持;3、原告孙再铭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其误工期应按115天计算,原告孙再铭是农业户口,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孙再铭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孙再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孙再铭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孙再铭主张手机损失1000元,其应提交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损失认证意见,否则,对该请求应不予支持;4、原告李婷婷应提交相应的病历资料证明其受伤、治疗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李婷婷主张手机损失1000元,其应提交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损失认证意见,否则,对该请求应不予支持;5、原告杨秀富应提交相应的病历资料证明其受伤、治疗的事实,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6、对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20%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同时对于姚建辉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7、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建辉辩称:1、五原告的医疗费97858.7元已由被告姚建辉支付,原告孙端主张牙齿损失10000元无事实依据,其应提交相应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否则应不予支持,原告孙端主张手机损失1000元,其应提交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损失认证意见,原告孙端主张梨子损失150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孙端主张的交通费2100元不符合事实,原告孙端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0元应提供损失认证意见及维修费用评估鉴定才能认定;2、原告孙再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3、原告孙培萍、孙再铭、李婷婷主张手机损失1000元,其应提交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损失认证意见。被告姚建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姚建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姚建辉的身份信息情况。2、医疗费发票12张,拟证明被告姚建辉共向五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7858.7元。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姚建辉对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提供的证据1、3、4、5、6、8、9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对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姚建辉对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姚建辉认为,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提供的证据2只是交通警察大队的一个技术认定,但从侵权法的角度来说,原告有过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姚建辉对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姚建辉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孙再铭的误工期只能算115天,而不是210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姚建辉对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提供的证据10、11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姚建辉认为,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提供的证据10、11只是购买摩托车的和手机的收据及发票,摩托车和手机的损失应提交相应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姚建辉对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姚建辉认为,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提供的证据12没有证明人员签名,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姚建辉对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姚建辉认为,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提供的证据13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发放流水单,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提供的证据1、3、4、5、6、8、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姚建辉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提供的证据2系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提供的证据7系国家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记录、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及国家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提供的证据10、11,只是原告购买摩托车的和手机的收据及发票,摩托车和手机的损失应由相应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提供的证据12有租房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邓家坡社区居住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婷婷、孙端、孙培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邓家坡社区和北门街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提供的证据13只是工作证明,没有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发放流水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对被告姚建辉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对被告姚建辉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认为,被告姚建辉支付的97858.7元医疗费,其中有4447元是原告垫付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认为,姚建辉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姚建辉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原告不能再主张赔偿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姚建辉提供的证据1系姚建辉的身份信息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建辉提供的证据2系国家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姚建辉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由湖南省靖州铺口乡沿S222省道往湖南省靖州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靖州县铺口乡××村路段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原告孙端所有的湘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湘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的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入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靖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建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无责任。被告姚建辉驾驶的湘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2016年12月9日,经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再铭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1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80天,后期康复治疗需要1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端入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共用医疗费21906.6元,原告李婷婷入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共用医疗费8492元,原告孙再铭入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9天,共用医疗费38042.7元,原告杨秀富入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共用医疗费14729.4元,原告孙培萍入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共用医疗费14688元,以上五原告共用医疗费97858.7元,其中93411.7元由被告姚建辉支付,另4447元由五原告自行垫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姚建辉对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姚建辉对原告孙端主张的牙齿损失、摩托车损失、梨子损失、手机损失、交通费损失,原告孙培萍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手机损失及原告孙再铭、李婷婷主张的手机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原告李婷婷的损失为:1、医疗费8492元。2、误工费53889元÷365天×16天=2362.26元(原告李婷婷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计算,共住院16天)。3、护理费42494元×16天÷365天=1862.75元(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住院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60元=960元(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计算)。原告李婷婷共计损失13677.01元。因医疗费8492元已由被告姚建辉支付,原告李婷婷实际损失5185.01元。原告孙端的损失为:1、医疗费21906.6元。2、误工费53889元÷365天×94天=13878.26元(原告孙端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计算,共住院6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3-4周)。3、护理费42494元×66天÷365天=7683.85元(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住院6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60元=3960元(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计算)。原告孙端共计损失47428.71元。因医疗费21906.6元已由被告姚建辉支付,原告孙端实际损失25522.11元。原告杨秀富的损失为:1、医疗费14729.4元。2、误工费31191元÷365天×91天=7776.39元(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标准31191元计算,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半个月,休息两个月)。3、护理费42494元×31天÷365天=3609.08元(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半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60元=960元(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计算)。5、营养费30元×16天=480元。原告杨秀富共计损失27554.87元。因医疗费元14729.4元已由被告姚建辉支付,原告杨秀富实际损失12825.47元。原告孙培萍的损失为:1、医疗费14688元。2、误工费53889元÷365天×50天=7382.05元(原告孙端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计算,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3、护理费42494元×20天÷365天=2328.44元(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住院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60元=1200元(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计算)。原告孙培萍共计损失25589.49元。因医疗费14688已由被告姚建辉支付,原告孙培萍实际损失10901.49元原告孙再铭的损失为:1、医疗费38042.7元。2、误工费31191元÷365天×210天=17945.51元(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标准31191元计算,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时限为210天),原告孙再铭要求赔偿31900元过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42494元×90天÷365天=10477.97元(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孙再铭要求赔偿13500元过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60元=6540元(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计算)。5、营养费80天×30元=2400元(鉴定机构鉴定的营养期为80天)。6、残疾赔偿金11930元×20×10%=23860元(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十极伤残赔偿系数为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司法鉴定费2200元。9、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孙再铭共计损失117466.18元。因其中的医疗费33595.7元已由被告姚建辉支付,原告孙再铭实际损失83870.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姚建辉对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共计损失231716.26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120000元(包括10000元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剩余111716.26元,因被告姚建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231716.26元,扣除被告姚建辉已支付的9341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138304.56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的损失,被告姚建辉对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的损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建辉已支付给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的93411.7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姚建辉。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姚建辉对原告孙端主张的牙齿损失、摩托车损失、梨子损失、手机损失、交通费损失,原告孙培萍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手机损失及原告孙再铭、李婷婷主张的手机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培萍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原告孙端主张的交通费2100元,因该交通费不是原告孙培萍、孙端住院所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端主张的牙齿损失、摩托车损失、梨子损失、手机损失、原告孙培萍、孙再铭、李婷婷主张的手机损失因没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孙端、孙培萍、孙再铭、李婷婷可在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后,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婷婷各项经济损失5185.01元,赔偿原告孙端各项经济损失25522.11元,赔偿原告杨秀富各项经济损失12825.47元,赔偿原孙培萍各项经济损失10901.49元,赔偿原告孙再铭各项经济损失83870.48元。被告姚建辉对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建辉已支付给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的93411.7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姚建辉。原告孙培萍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原告孙端主张的交通费2100元,因该交通费不是原告孙培萍、孙端住院所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端主张的牙齿损失、摩托车损失、梨子损失、手机损失、原告孙培萍、孙再铭、李婷婷主张的手机损失因没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孙端、孙培萍、孙再铭、李婷婷在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后,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婷婷各项经济损失5185.01元,赔偿原告孙端各项经济损失25522.11元,赔偿原告杨秀富各项经济损失12825.47元,赔偿原告孙培萍各项经济损失10901.49元,赔偿原告孙再铭各项经济损失83870.48元;二、驳回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4元,依法减半收取19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负担1434元,由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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