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咸阳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侯某某、咸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侯某某,咸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10号原告:咸阳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渭城街办石桥村。法定代表人: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侯某某,男,汉族。被告:咸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办大寨村南原大寨小学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咸阳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咸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305元,违约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25日,侯某某和某某公司以给某某公司建设生产厂房和道路为由,要求侯某某从某某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将混凝土送至某某公司,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1240方,价值310305元。侯某某和某某公司共计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某某公司多次派人催要货款,但侯某某和某某公司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被告侯某某辩称:某某公司诉请的货款数额不属实。货款应当由侯某某向某某公司给付,不应由某某公司给付。某某公司欠侯某某的货款应该直接向侯某某支付。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该公司与侯某某签订买卖合同,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某某公司已经向侯某某付清建厂所使用的混凝土货款,某某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三、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诉请。某某公司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供货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对单间、结算和付款方式等均有约定。2.供货详单统计表1张、验收单132张、发货单1张,欲证明某某公司向侯某某供应货物的总量;侯某某未向某某公司付清货款;侯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违约金。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收款收据1张,欲证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自己的个人账户向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付款的事实。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不知道证据1的存在,该公司只与侯某某签订了合同。对证据2中的供货总量认可,但对总金额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侯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供货总量认可,对总金额不认可。某某公司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复印件2张、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3张、收条复印件2张,欲证明某某公司已经向侯某某给付货款360000元,其中132250元为黄土钱,其余为混凝土钱,剩余80000元混凝土钱未付。2.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欲证明某某公司与侯某某签订的合同,货款只能向侯某某给付。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侯某某没有生产混凝土的资质。某某公司直接将混凝土送到某某公司,因此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侯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时间不正确。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查,某某公司因建设需要,向侯某某购买商品砼和黄土。2015年7月24日,侯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供货合同,约定侯某某向某某公司购买商品砼,其中C15型号230元/立方米、C20型号240元/立方米、C25型号250元/立方米、C30型号260元/立方米、C35型号275/立方米,该价格均为自卸价,地泵每立方米加20元、防冻每立方米加10元。双方还约定按实际供应量结算,以出厂票据签收为准;供应完成后一周内付清所用全部商砼款;如果侯某某不按照合同付款,违约方承担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因侯某某的原因不按时结算,方量以供方发料的磅单为准(蓝票);某某公司直接将侯某某购买的商品砼送至某某公司处。侯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后,某某公司开始发货,至2016年6月4日,某某公司共计供货1244立方米。其中C15型号自卸83立方米、C20型号自卸375立方米、C20细石自卸49立方米、C20细石泵送46立方米、C25型号自卸349.5立方米、C25防冻8.5立方米、C30型号自卸214.5立方米、C30型号泵送118.5立方米。某某公司自认C30型号自卸为210.5立方米。综上,货款共计310305元。某某公司自认侯某某已经给付60000元。其中一笔20000元,系某某公司经侯某某和某某公司同意后,直接向某某公司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侯某某在某某公司购买商品砼,就应该按照约定给付货款。侯某某辩称其已经给付的货款数额大于某某公司承认的数额,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侯某某已经给付的货款数额为60000元。侯某某辩称其与他人有合伙关系,但又自认合同均由其个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并由其本人履行,且侯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合同约定的买方为侯某某,卖方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只是双方约定的收货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二、侯某某与天与公司的买卖合同、某某公司与侯某某的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购买的货物种类、价款均不相同。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均由侯某某直接向某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四、某某公司曾向某某公司给付20000元,该行为仅是三方同意后临时变更的一种给付方式,并不能据此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约定供应完成后一周内付清所用全部商砼款,如果侯某某不按照合同付款,违约方承担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此违约金应自2016年6月12日开始计算。某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10000元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咸阳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250305元。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咸阳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违约金10000元。驳回咸阳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咸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5元,由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霄审 判 员 牛传旺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耿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