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3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宋丽君与秦皇岛市东圣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君,秦皇岛市东圣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3民初385号原告:宋丽君,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东圣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龙源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李秀东,职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业,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丽君与被告秦皇岛市东圣瑞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伟、被告秦皇岛市东圣瑞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285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违约金参照同期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山海关区东岸上城1-2-101号房屋一套,价款285064元,面积109.64平方米;付款方式为2013年7月22日一次性付清;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60日内为原告出具购房发票并办理产权登记,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时,原告付清全部房价款,被告出具购房收据。2013年7月22日,房屋交付使用。依据《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7月17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016年10月26日,原告将该房屋出售,因未办理产权证不能过户。原告为此起诉。秦皇岛市东圣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方购买的东岸上城小区房本没有办理的责任并在与被告方,我公司已将需要办理产权证书所需资料报送政府相关部门,政府开始说东岸上城和山海新城是分别办理产权证,现在又通知我们要统一办理。逾期办理的责任不是地产方面的责任和过错。二、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亦即自开发商的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60日内为原告先办理产权登记,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给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4年7月17日,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7月17日起算。自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时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据此,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原告宋丽君与被告秦皇岛市东圣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山海关区东岸上城小区1号楼2-1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坐落在山海关区××××路以东,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秦籍国用2007字第山-037号,合同约定该房建筑面积共109.64平方米,总价款为285064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一次性付清全款。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正式发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60日内,将办理初始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屋登记机关,并依据实测结果和本合同的约定,为买受人出具房屋兑现通知书和购房发票。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非出卖人原因造成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房屋交付入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因原告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付房款0.1%的违约金28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东圣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宋丽君办理山海关区东岸上城1号楼2-101号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二、被告秦皇岛市东圣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丽君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违约金285元;三、驳回原告宋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东圣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富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贠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