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邹清梅与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被告郴州市郴资城际公交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清梅,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郴州市郴资城际公交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360号原告:邹清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杰,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谷运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华,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华,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云,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职工。被告:郴州市郴资城际公交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新,郴州市郴资城际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邹清梅与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汽集团)、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分公司)、被告郴州市郴资城际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清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杰、被告郴汽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和颜晓华、被告资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云、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清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郴汽集团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20元;2.依法判令被告郴汽集团支付失业保险金8755元;3.依法判令���告郴汽集团返还违法收取押金6000元、利息2044元,合计8044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18300元。以上合计6461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被招聘为被告郴汽集团员工,从事乘务员工作。201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7年。《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郴汽集团把原告安排到被告资兴分公司从事乘务员工作。2014年元月至2014年10月把原告安排到被告巴士公司工作,2014年11月至2016年元月又安排原告到资兴分公司工作,2016年1月再次安排原告到巴士公司工作。2016年10月26日,被告资兴分公司要求原告在资兴分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上签名。2016年10月8日巴士公司下达《关于城际201路实行无人售票的通知》,且拒不安排原告乘务员工作。2016年12月5日,原告申请仲裁,2017年3月9日资兴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资劳人仲案字(2016)第15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原告与被告郴汽集团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郴汽集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资兴分公司、巴士公司虽然是用人单位,但无权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郴汽集团才是本案的合格主体。二、《关于城际201路实行无人售票的通知》是被告巴士公司告知原告辞退、下车停工。该通知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要件。被告郴汽集团拒不安排原告的工作,强行迫使原告下岗,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原告与被告郴汽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被告郴汽集团应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18300元。四、原告在被告郴汽集团下属公司工作已有4年之久,被告仅在2016年4月才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被告郴汽集团应承担支付原告10个月8755元失业保险的法律责任。五、被告违法收取原告押金6000元,应如数返还并支��非法占用资金1460天的利息2044元,合计8044元。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郴汽集团辩称:一、原告在仲裁申请时未将被告郴汽集团列为被申请人,却直接将被告郴汽集团诉至法院,违背了“仲裁先行”的基本原则。二、原告在仲裁申请请求后,另行增加“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20元”、“支付工资18300元”等诉讼请求,均违背了劳动争议最基本的法律程序。三、被告郴汽集团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原告在仲裁申请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8335.6元,而起诉时却毫无依据任意增加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请求支付劳动保险金的利息并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资兴分公司辩称:与被告郴汽集团的答辩意见一致。巴士公司未予答辩。���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清梅于2013年3月由被告郴汽集团招聘为随车乘务员并安排到下属资兴分公司工作。2013年3月13日,被告郴汽集团收取原告票据保证金600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邹清梅与被告郴汽集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参投了社会保险(其中失业保险于2016年4月起参投)。2016年1月,因资兴至郴州站线路实行无人售票,原告由被告郴汽集团安排到被告巴士公司继续担任乘务员工作。2016年9月30日,被告巴士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决定对郴资城际201路公交巴士实行无人售票,2016年10月8日,被告巴士公司向原告邹清梅送达《关于城际201路实行无人售票的通知》,通知辞退原告。2016年10月26日,被告资兴分公司向原告邹清梅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原告邹清梅自2016年11月1日起解���劳动合同。因原、被告就补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邹清梅于2016年11月30日以被告资兴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7年3月9日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16)第150号仲裁裁决,裁决由被告资兴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79.20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004元、退还票据保证金6000元,共计21083.20元,原告邹清梅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资兴分公司系被告郴汽集团的下属分公司,被告巴士公司属被告郴汽集团控股子公司。原告邹清梅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共计12个月的应发工资为1289元、1503元、1718元、2215元、2461元、2235元、1530元、2332元、1846元、2691元、2512元、1906元,月平均工资为2019.8元。还查明,2016年资兴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875.5元/月。本院认为,原告邹清梅与被告郴汽集团、被告资兴分公司、被告巴士公司之间属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原告邹清梅系与被告郴汽集团建立劳动关系,其到被告资兴分公司和被告巴士公司上班均属被告郴汽集团安排。被告巴士公司取消乘务员岗位后,被告资兴分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6年11月起停缴了原告邹清梅的养老保险。被告资兴分公司作为被告郴汽集团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依法应由被告郴汽集团承担责任。被告郴汽集团未与原告邹清梅协商一致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和程序,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焦点二。1.原告请求被告按3690元/月支付经济赔偿金2952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只能按原告本人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19.8元/月计算。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6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3年零8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6158.4元(2019.8元/月×4月×2),对于原告超出该经济赔偿金数额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8755元,因原告系2013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而被告直至2016年4月才为原告参投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进行失业登记,也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金,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由被告赔偿。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3年,但不足4年可以依法享受8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金,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004元(875.50元/月×8个月),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不符合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退还押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支付押金利息2044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工资18300元,因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赔偿关系,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起诉前的工资,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郴汽集团提出原告仲裁申请时未将被告郴汽集团列为被申请人,直接将被告郴汽集团诉至法院,违背了“仲裁先行”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直接将遗漏的当事人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背仲裁先行原则。被告郴汽集团提出原告仲裁裁决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违背了劳动争议最基本的法律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引发的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依法应当合并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湖南省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邹清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58.40元;二、由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邹清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004元;三、由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邹清梅票据保证金6000元;四、驳回原告邹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共计29162.40元,限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邹清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并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职工失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用人单位不发给工资或者生活费并且办理了失业登记的人员。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后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十七条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日期的证明,3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又重新就业的,失业保险金不予补发。但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迟延办理失业登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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