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肖阳春与被告陈铁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阳春,陈铁桥,何四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1431号原告:肖阳春,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和平,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铁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峰,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四秀,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阳春与被告陈铁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阳春申请追加案外人何四秀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何四秀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阳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和平、被告陈铁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峰、被告何四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14,509元、误工费6985元、护理费11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合计118,3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铁桥从事门窗销售和安装行业。2016年5月,被告陈铁桥雇请原告夫妇为其安装门窗,工资160元/天。同年6月28日下午,经被告陈铁桥安排,原告到被告何四秀家钉窗户塑料线条。在切割塑料线条时,原告的左手食指末节被切割机轧断。原告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为被告方提供劳务,被告方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核减被告陈铁桥已经支付的现金4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肖阳春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1:原告及其父亲肖炳炎、母亲江春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学籍证、喜羊羊才艺幼儿园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抚养对象为其父母及儿子张翔、张凯。1-2:祁东县白地市镇盘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祁东县玉合街道办事处颜家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1-3:租赁合同2份和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证据2:被告陈铁桥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陈铁桥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陈铁桥在收据上签名的照片2张,以证明受被告陈铁桥雇佣的原告受伤,其支付原告4000元。证据4:医药费单据、病历、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因伤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14,509.63元。证据5: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证据6:司法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50元。被告陈铁桥辩称:1.被告陈铁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只认识原告丈夫张小芹,并不认识原告;2.被告陈铁桥与张小芹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系张小芹雇佣的;3.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自担其责;4.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鉴定意见不合理。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陈铁桥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陈铁桥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铁桥的主体资格。证据2:证人何四秀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施工工具都是原告丈夫张小芹自带,其与证人何四秀约好施工时间;施工时,原告操作切割机过急,伤到食指;张小芹与被告陈铁桥约定安装门80元/天,包工包料安装窗户32元-40元;房主何四秀验收合格后结算。证据3:照片3张,以证明被告陈铁桥既送水,又装门窗,不是专门卖门窗。证人彭炳林的出庭证言,以证明2016年7月11日,原告等5人开车到被告陈铁桥家的商店,被告陈铁桥支付了原告4000元;被告陈铁桥也安装门窗,曾帮证人买门并安装。被告何四秀辩称:1.被告何四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且原告施工的房屋系被告何四秀的亡夫唐春保所有,现由被告何四秀居住;2.被告何四秀口头委托被告陈铁桥进行房屋内门窗包边,不需要建筑行业相关资质;3.原告系为其丈夫张小芹帮工时受伤,应由张小芹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何四秀不需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何四秀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何四秀的身份证和其亡夫唐春保的身份证及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被告何四秀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其现居住于亡夫唐春保留下的房屋。证据2:房屋照片4张,以证明被告何四秀现居住的房屋现状。本院调取的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经该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之伤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构成伤残;根据GB/T16180-201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均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4、6,被告陈铁桥提供的证据1,被告何四秀提供的证据1、2,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陈铁桥提供的证据3和证人彭炳林的出庭证言,本院调取的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和关联性,能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房屋租赁合同的甲方李金春主体不详,本庭无法查明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陈铁桥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四秀为装修其亡夫遗留的2壕2层房子,向被告陈铁桥购买门窗,并约定由卖方负责安装。被告陈铁桥遂联系原告丈夫张小芹,要求其去被告何四秀的住房安装门窗。原告与其丈夫张小芹长期一起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16年6月28日,原告夫妇再次到被告何四秀家安装门窗。原告在操作切割机时,其左手食指末节被割断。原告被立即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手食指远节皮肤软组织缺损和左手食指远节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花费医药费14,509.63元。同年7月11日,原告等5人在被告陈铁桥家找到被告陈铁桥,后者支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原告及其丈夫以“装门师傅”名义出具了一张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陈铁桥老板(因雇肖阳春在会堂龙才宝家订窗子线条过程中导致左手十指受伤)肆仟元医药费4000#”,被告陈铁桥亦在该收据上签字。同年10月17日,原告之伤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日(住院期间设陪护一人)。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50元。2017年3月21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构成伤残;根据GB/T16180-201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另查明,被告何四秀已将购买门窗的钱款支付给被告陈铁桥;被告陈铁桥已将安装门窗的钱款支付给原告及其丈夫。经核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5,419.38元(包括被告陈铁桥已付的医药费4000元):①.医疗费14,509.6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③.营养费1000元;④.护理费902.27元(32,933元/年÷365天×10天×1人),计算方式为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乘以护理天数,再乘以护理人数;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⑥.交通费300元;⑦.鉴定费1350元;⑧.误工费5857.48元(35,633元/年÷365天×60天),计算方式为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乘以误工天数。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核定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的经济损失,本院已核定为25,419.38元。原告主张被告方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其进行伤残鉴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何四秀向被告陈铁桥购买门窗,并约定由被告陈铁桥负责到其住房安装,被告何四秀系买受人和发包人,原告夫妇虽不与其发生直接联系,但被告何四秀在原告夫妇两次到其住房施工过程中,应知晓原告夫妇并无安全生产条件,却未提出异议,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陈铁桥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危作业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被告陈铁桥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施工现场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对提供劳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陈铁桥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何四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陈铁桥已经赔偿的医药费应予核减。经计算,被告陈铁桥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251.63元(25,419.38×60%-4000元),被告何四秀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41.94元(25,419.38×10%),原告的下余损失由其自负。被告陈铁桥、何四秀均辩称原告系为其丈夫张小芹提供劳务或帮工,应追加张小芹为被告,张小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张小芹与原告长期共同劳作,共担风险,二被告在原告夫妇施工过程中均未提异议;即使张小芹在本案中有责任,亦可由原告自负,故本案可不追加张小芹为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部分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铁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阳春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1,251.63元;被告何四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阳春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541.94元;原告肖阳春的下余损失由其自负。二、驳回原告肖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陈铁桥负担1600元,由被告何四秀负担266元,原告肖阳春负担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为人民陪审员 雷永洪人民陪审员 肖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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