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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宜昌特立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特立安防服务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563号原告宜昌特立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立安防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云盘路91号。法定代表人胡恩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坤,宜昌市三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家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宜昌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勤业商务大楼四楼。负责人刘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特立发防公司与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立安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坤、李家才、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和委托代理人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立安防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保安公司责任保险保单》,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约定对《宜昌特立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中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进行承保,每次保险责任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4万元,累计赔偿限额50万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5万元保险费。2014年8月11日晚,《宜昌特立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中的商户马贤福的商铺被盗,原告将发生的盗窃事件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至今尚未破案,马贤福依据约定,将原告诉至夷陵区法院,该案经法庭审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盗商户经济损失5030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保安公司责任保险保单》的约定,向被告提出保险赔偿请求,被告口头拒绝了原告的索赔请求。后原告将被告诉至西陵区法院要求赔偿,但西陵区法院以该赔偿款项未履行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对商户的赔偿责任,被告还是拒绝赔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辩称,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约定来看,第三者遭受的盗窃事故,被保险人并无当然的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标的不存在;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条款来看,只有被保险人有过失的情况下,且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宜昌市夷陵区名品世家商贸部业主马贤福(委托方、甲方)与特立安防公司(服务方、乙方)签订《宜昌特立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一份,合同期限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提供联网防盗报警服务。范围:依据甲方要求,以用户终端设备确定的防范区域内的终端报警。项目:甲方所确定的防范区域遭受非法入侵,发生被盗事故、救助服务。规程包括定期对甲方终端巡检、管理、操作维护,获悉终端报警后赶赴报警点抓获非法入侵人员,向甲方所在地的派出所、消防、医疗救护、公共事业等部门通报。责任及事故赔偿:1.因乙方的责任导致甲方在服务范围内遭受经济损失的,乙方向所投保保险公司报警,保险公司现场勘察、取证、定损,由保险公司按实际定损损失予以保险赔付。2.每次被盗损的15%或1000元以下以及未形成被盗的损失,乙方不负赔偿责任。3.有价证券、现金票据及金银首饰……和甲方经营范围以外的物品被盗,乙方不负责赔偿等内容。合同还对服务费用、甲方义务等作了约定。2014年6月11日,特立安防公司与长安保险宜昌公司签订《保安公司责任保险保单》,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零时至2015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约定对上述《宜昌特立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中甲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进行承保,每次保险责任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4万元,累计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费为3.5万元。特别约定:发生损失金额8000元以上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破获案件的事故,并经人民法院判决属于《宜昌特立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中甲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合同责任范围。保险期间内增加的商户需增加保费400元/户,投保单上“特别约定栏”中以铅笔书写注明了上述内容,特立安防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1月6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马贤福诉被告特立安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载明:2014年8月11日20时许,马贤福经营的宜昌市夷陵区名品世家商贸部被人撬锁进入室内盗走香烟、酒水等物品,经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后至今未破案。依据马贤福与特立安防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特立安防公司对于马贤福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但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协议,马贤福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特立安防公司赔偿其因被盗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宜昌特立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马贤福因商品被盗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300元。2、马贤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宜昌特立安防公司负担。2015年4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特立安防公司与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第三人马贤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特立安防公司请求本院判令长安保险责任公司向第三人马贤福支付责任保险金4万元。2015年7月9日,本院以(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特立安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马贤福向该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5年7月10日,马贤福收到特立安防公司的赔偿款42100元。2015年3月18日,特立安防公司向长安保险宜昌公司申请理赔。长安保险公司拒绝了特立安防公司的理赔申请。特立安防公司遂于2017年3月28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宜昌特立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保安公司责任保险保单》及投保单、保安公司责任保险条款、宜昌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案件回执单》、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马贤福出具的收条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属于《宜昌特立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中特立安防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事故中,发生损失金额8000元以上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破获案件的事故,并经人民法院判决属于《宜昌特立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中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为合同责任范围。本案中,特立安防公司对马贤福已经承担的事故责任,系其自愿承担,虽然损失金额超过8000元以上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破获,但并非法院判决其应承担的责任,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所提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昌特立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6.5元,由原告特立安防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