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471号原告:魏某某,男,1986年8月3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魏某(魏某某父亲),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经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8468.73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8881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的租金1014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权益转让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御河西路与迎宾街交汇处的凯旋商城项目X层X区X号,面积为9.26㎡,单价为13700.43元/㎡,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6866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9月23日,被告办理了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铺买卖合同。《商铺权益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1月1日前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超过90日末交付商铺,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商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126866×2/10000×1122=28468.7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反租合同》中第三条约定,被告仍欠原告两年的租金尚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真实、合法、有效的商铺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铺权益转让合同、预售许可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2.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3.商铺反租合同,证明原告将商铺租给凯旋商城;4.工商档案信息,证名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据以上证据分析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日,原告魏思飚与被告签订《商铺权益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开发建设的凯旋商城X层X号商铺,面积9.26平方米,单价13700.43元/平方米,总金额合计126866元。商铺产权为全私产,使用年限为40年。约定交付日期2013年11月1日前。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2年8月14日和2012年8月19日,被告收取原告房款126866元,并出具收据二份。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凯旋商城签订商铺返祖合同,原告收到第一年的返租费7610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在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权益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商铺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二要求2013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8日的违约金28468.7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将原告购买商铺交付原告,原告要求办理所购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商铺返租合同系原告与凯旋商城签订,与被告无关,要求支付返租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思飚违约金28468.73元;二、驳回原告魏思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负担496元,被告负担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杨利军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