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高志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志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8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志娟,女,生于1962年4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警钟街10号。负责人:周玥,该分行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姜建清,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45号。负责人:官学清,该分行行长。再审申请人高志娟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志娟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推行员工内部退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枉法判决,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不构成欺诈、胁迫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支持仲裁申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等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为促进其内部人力资源优化配置,推出鼓励内退政策,其该项行为本身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项,本案中涉及的内部退养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其系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下书写了内退申请签订了相关协议,再审申请人应提交其被欺诈、胁迫的证据。因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其被欺诈、胁迫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不能认定再审申请人被欺诈、胁迫。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4月19日书写内部退养申请,于2012年7月31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于2012年8月开始享受内部退养待遇,但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7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原审支持仲裁申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主张有法律依据。综上,高志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志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宁审判员 胡东蓉审判员 朱圣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