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昆山鼎晶镓业晶体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鼎晶镓业晶体材料有限公司,许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鼎晶镓业晶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章基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周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雨,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199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微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飞,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鼎晶镓业晶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5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晶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违反诉讼程序,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非法用工事实,即使认定上诉人存在非法用工的事实,也不能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药费。被上诉人许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l、确认鼎晶公司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对许某存在非法用工的事实。2、鼎晶公司赔偿许某医疗费64850.29元。3、诉讼费用由鼎晶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提供的开户名为许立华(许某父亲)的卡号为62×××82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卡上曾经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2276.2元的转账,注释为工资。许某在2015年5月时尚未年满16周岁。一审另查明,许某于2016年3月1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鼎晶公司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存在非法用工事实,并赔偿医疗费64850.29元,仲裁委于2016年3月2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许某未达到法定用工年龄,故不予受理。许某不服,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又查明,许某已花去医药费64850.29元,鼎晶公司已经垫付给许某33000元,许某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许某身份证、借记卡明细、医疗费发票、银行回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即童工,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许某提供的证据,可证明鼎晶公司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对许某存在非法用工的事实。鼎晶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鼎晶公司作为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许某,致使许某在工作中受伤致残,鼎晶公司应当赔偿许某相关损失,医药费包含其中。又查明,许某已花去医药费64850.29元,鼎晶公司已经垫付给许某33000元,许某对此予以认可。故鼎晶公司应支付许某医疗费31850.29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鼎晶公司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对许某存在非法用工的事实。二、鼎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医疗费31850.2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鼎晶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童工)。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本案中,根据许某提供的银行卡、鼎晶公司垫付医药费、鼎晶公司以其员工王壮名义为许某办理住院手续等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鼎晶公司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对许某存在非法用工的事实。鼎晶公司招用不满16周岁的许某并致其在工作中受伤,鼎晶公司应当赔偿许某相关医药费损失。鼎晶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鼎晶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鼎晶镓业晶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