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商初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金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金鑫,褚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548号原告: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97941934Q,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115号。法定代表人:谢铁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满芳、羊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71909-4,住所地靖江市十圩港口。诉讼代表人:泰州兴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系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陈亚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鑫,男,汉族,1957年3月3日出生,住所地靖江市,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褚彩霞,女,汉族,1958年10月11日出生,住所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长江玫瑰园A区。原告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重工公司)、金鑫、褚彩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因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受理了东方重工公司的重整申请,故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中止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羊铮,被告东方重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陈亚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灿,被告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东方重工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借款本金4021563.8元及相应的利息(借款本金400万元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1.27625%计算至还款之日,借款本金21563.8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3.86%计算至还款之日)、律师费损失45000元;2、被告金鑫、褚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东方重工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由原告根据东方重工公司的需要向其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含银行承兑汇票等)。2014年6月1日,被告金鑫、褚彩霞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同年6月9日,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东方重工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月19日,原告与东方重工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当天东方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900万元,交纳保证金450万元,银票敞口金额450万元。原告按约出具了银票,汇票到期后,东方重工公司有一张承兑汇票未足额支付票款,仍有本金21563.8元及相应利息未付。2015年2月6日,东方重工公司又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东方重工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交纳保证金400万元,银票敞口金额400万元。原告出票后,东方重工公司未支付票款,扣除保证金后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被告金鑫、褚彩霞亦未尽担保责任。原告为提起诉讼,需向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被告东方重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述结欠其借款本金4021563.8元以及双方应执行的利率标准也没有异议,但东方重工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进入破产重整,利息只应计算至破产重整受理之日。管理人已对原告申报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应再由东方重工公司承担。被告金鑫辩称,担保合同虽是我签的,但担保合同上没有签约时间,加盖的东方重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是陈炜旭的印章,但当时东方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陈炜旭,且当时东方重工公司给我出具了反担保合同,所以我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否有效请法院予以认定。且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本案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其只能对未得到清偿的债权,要求担保人清偿,原告此时即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东方重工进入破产重整,涉及东方重工的所有诉讼应当中止,银行利息也应当停止计息,所以本案诉讼仍应当继续中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日金鑫及褚彩霞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东方重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及承兑汇票清单、2015年2月6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及承兑汇票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收据、分户账明细对账单、欠息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9日与金鑫、褚彩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金鑫认可保证人栏是其签名,合同虽未载明签约时间,但根据合同载明的保证人为主债务人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以及金鑫、褚彩霞于2014年6月1日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的事实来看,双方签订担保合同的时间应当在2014年6月9日前,而根据本院核查东方重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2014年7月5日前东方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陈炜旭,故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被告金鑫、褚彩霞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东方重工公司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5日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在最高余额5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后,原告即与被告金鑫、褚彩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鑫、褚彩霞为东方重工公司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的最高余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与承诺书一致。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东方重工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由原告根据东方重工公司的需要向其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借款,借款包括本外币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开证扣除保证金后的净额。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东方重工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900万元,其中保证金450万元,承兑人所垫付的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半年期相同贷款方式利率上浮50%执行。当日,原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90份,东方重工公司支付保证金4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12月19日。汇票到期后,东方重工公司未足额支付票款,仍有本金21563.8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年利率13.86%。2015年2月6日,东方重工公司又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800万元,其中保证金400万元。当日,原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到期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承兑后,被告东方重工公司未予偿还承兑款,扣除保证金400万元后,尚余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年利率11.27625%。原告遂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与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5000元,后原告先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东方重工公司以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泰中商破字经00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东方重工公司的重整申请。2015年12月28日,又指定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东方重工破产重整案。原告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确认截止2016年3月16日东方重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440653.39元(其中借款本金4021563.8元、利息329756.59元、律师费45000元、诉讼费等44333元),同时要求确认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管理人审查后确认债权总额为4344834.29元(其中借款本金4021563.8元、利息323270.49元),律师费、诉讼费及2015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鑫、褚彩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东方重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并承兑了相应的款项,被告东方重工公司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兑付款,其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罚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因东方重工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0日进入破产重整,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利息只应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委托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原告又是在破产重整受理之前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东方重工公司享有上述债权,应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于2015年9月1日受理,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了东方重工公司的重整申请,故本案系东方重工公司重整受理后已经开始的诉讼,故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应当继续进行,被告金鑫抗辩仍应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虽申报了债权,但原告对东方重工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有异议,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债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鑫、褚彩霞为东方重工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东方重工公司未按约还款时,被告金鑫、褚彩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东方重工公司已进入重整阶段,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本案主债务的利息依法应计算至重整受理时止,被告金鑫、褚彩霞作为担保,其应承担的担保范围应以主债务人的债务为限,故被告金鑫、褚彩霞只应对原告在东方重工公司未能受偿的部份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389834.29元(其中借款本金4021563.8元、利息323270.49元、律师代理费损失45000元)。二、上述债权,原告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能受偿部份,由被告金鑫、褚彩霞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93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433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3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徐亚华人民陪审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侯保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五十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