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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新会区会城洪源兴五金加工场与阳江市富强日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会区会城洪源兴五金加工场,阳江市富强日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460号原告:新会区会城洪源兴五金加工场,经营场所江门市新会区)。经营者:阮发携,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碧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阳江市富强日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法定代表人:郑桥坤,该公司经理。原告新会区会城洪源兴五金加工场(以下简称洪源兴加工场)与被告阳江市富强日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源兴加工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碧霞、李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源兴加工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177475元及利息24598元(利息暂从2015年6月2日起计至2017年3月23日共660天,按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2.1计算,以后的利息按相同利率计至付清之日为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品名规格为430#16×0.6×6米的不锈钢管共15165米,单价15元/米,货款合共227475元,被告于2015年6月2日支付了50000元,尚欠177475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拖欠款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强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洪源兴加工场是于2014年8月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阮发携,经营范围是五金加工。被告富强公司是于2000年8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郑桥坤。2015年5月期间,被告富强业公司向原告订购规格型号为430#(16毫米×0.6毫米×6米长)的不锈钢管,数量一共15165米,单价每米15元,货款一共227475元。原告根据被告的定作要求,将每条6米长的不锈钢管经加工截断后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给原告。2015年6月2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给原告,原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还欠原告的货款为177475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2015年洪兴管厂》对账单对其所欠的货款进行确认。该对账单的内容为:“品名430#16×0.6×6米,数量15165米,单价15元/米,金额227475元;2015年6月2日支付50000元,余额177475元。阳江市富强日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制单人冯秀姬,2015年8月5日”。该对账单盖有“阳江市富强日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催货款,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给原告。2016年11月19日,被告富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桥坤向原告的员工李耀强发一条微信,确认被告富强公司仍欠原告的货款为177475元。该微信通信记录的内容为:“2015年洪兴管厂:430#管子,规格16×0.6×6米,数量15165米×15=227475元,2015年6月2日支付50000元,余欠:177475元”。原告主张,结算货款后,被告富强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行为。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富强公司支付货款177475元,并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2.1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其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被告富强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对账单、微信通信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管产品,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是承揽人,其主要义务是按照被告的定作要求完成产品加工,并将产品进行交付;被告是定作人,其接受产品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称其将加工后的不锈钢管产品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对货款已进行了结算,被告至今拖欠其货款为177475元,对此原告提供一份《2015年洪兴管厂》的对账单加以证明。因上述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明确,且对账单盖有被告富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应认定该对账单是双方结算货款的债权凭证,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桥坤在微信通信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177475元的事实,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77475元,被告对其所欠的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177475元,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违约利息问题,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延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由于被告自结算货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日2017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2.1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富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江市富强日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77475元及利息(该利息从起诉日2017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新会区会城洪源兴五金加工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原告新会区会城洪源兴五金加工场负担481元,被告阳江市富强日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学理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人民陪审员  冯宗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钊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