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汉清、赵正华故意杀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汉清,赵正华,赵正富,纪汉本,韩维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48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汉清,女,1945年4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农民,住凤庆县。系被害人赵某1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正华,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某1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正富,男,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某1之次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汉本,女,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庆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耀,云南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韩维元,男,1954年10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庆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0日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汉本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韩维元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汉清、赵正华、赵正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云09刑初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维元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汉清、赵正华、赵正富和原审被告人纪汉本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纪汉本、韩维元,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纪汉本与被告人韩维元、被害人赵某1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9月9日晚,赵某1手持木棒闯入凤庆县诗礼乡永复村永复组纪汉本家耳房,看到纪汉本和韩维元在看电视,即对该二人进行辱骂,并引发争执,后韩维元离开纪汉本家耳房。纪汉本与赵某1继续扯打,纪汉本不顾赵某1的求饶,使用从赵某1手中抢来的木棒击打赵某1头部、卡其颈部,致赵某1当场死亡。随后,纪汉本在自家厕所旁看到韩维元,并告知其赵某1已死亡。后由纪汉本提出并让韩维元帮忙将赵某1尸体转移,韩维元在纪汉本的带领下,将尸体背至距现场100米外的永复村赵迎洲家水窑中藏匿。2015年9月20日10时40分许,永复组村综治员陆某根据村民的报告,在水窑中发现被害人尸体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尸体鉴定,被害人赵某1的死因是颈部、上胸部受较重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并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9月25日13时41分,纪汉本打电话向凤庆县公安局诗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21时许,韩维元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纪汉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韩维元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纪汉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汉清、赵正华、赵正富经济损失三万元人民币。宣判后,张汉清、赵正华、赵正富上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赔偿安葬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3440元。纪汉本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口头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纪汉本是激情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纪汉本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9月9日晚,上诉人纪汉本在家中持木棒击打被害人赵某1(殁年70岁)的头部、卡其颈部,致赵某1死亡,后原审被告人韩维元帮助纪汉本将赵某1的尸体藏匿于同村村民赵迎洲家水窑中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根据纪汉本的指认提取的木棒、抛尸所用的竹篮和绳子、赵某1的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木棒上和纪汉本家耳房单人床床脚处有赵某1血迹的DNA鉴定意见,证人杨某、陆某、赵正华、赵正富、赵某2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纪汉本和韩维元到案后,对二人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并对相关犯罪地点进行了指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汉本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韩维元帮助他人毁灭证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纪汉本和韩维元均应对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罪责。纪汉本作案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针对纪汉本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纪汉本因感情纠葛持棒将赵某1杀死,之后邀约同案人员韩维元将赵某1的尸体抛弃于水窖中,其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但其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原判根据纪汉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纪汉本无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要求对其再作从轻处罚于法无据。该意见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张汉清、赵正华、赵正富提出原判赔偿过低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害人受到犯罪侵犯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确定赔偿数额。原判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得当。张汉清、赵正华、赵正富的上诉理由,纪汉本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丽娟审判员 赵启良审判员 余姗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宁显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