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善根与俞素芬、赵国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善根,俞素芬,赵国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182号原告:赵善根,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孝国,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素芬,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现住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皇,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赵善根与被告俞素芬、赵国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善根及诉讼代理人厉孝国、被告俞素芬、被告赵国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柴泽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园园、人民陪审员罗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善根及诉讼代理人厉孝国、被告俞素芬及诉讼代理人吴敏华、被告赵国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善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原告的儿子与儿媳,2007年的1月31日、2月3日,两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15万元、12万元,合计27万元,上述款项均是交付给了被告俞素芬。后被告俞素芬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因亲情关系,未出具借条。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予以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俞素芬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款项非借款,2007年年初,原告交付给两被告的27万元系原告与其两个儿子分家时,两被告应分得的包括1.5股的船股款,且原告小儿子赵小皇也曾于2006年12月底一次性付款购买蓬莱阳光2幢205室的房屋,据此可推断出该27万元系分家析产款,如有超出也是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因买房需要向其借款27万元,但两被告是在2011年才购房,原告诉称的借款理由不成立,另若该27万元若为借款,原告不可能不向两被告进行催讨,且也不可能在两被告未归还的情况下又于2011年借其3万元;涉案3万元款项,系原告在两被告于2011年购房后赠与给两被告的,故该30万元非借款,故并未出具借条。二、两被告在岱山法院的两次离婚诉讼中,被告俞素芬从未认可过借款事实,被告赵国皇也从未提到过“借”父母钱,而陈述的是父母“给”的30万元,且被告赵国皇在离婚诉讼案件的审理中曾自认双方没有共同债务,该30万元款项,系原告知晓两被告在岱山法院进行第二次离婚诉讼而与被告赵国皇串通,恶意起诉要求被告俞素芬还款。被告赵国皇辩称,其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借款30万元属实,应当归还。其中2007年的27万,在原告出借后,其与被告俞素芬本打算卖房,但后将款项借给了被告俞素芬的母亲,后在俞素芬的母亲归还了部分款项后,又向其父母借了3万元,付了房子的首付款。原告赵善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活两便存单7张(系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在2007年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案外人赵小皇(系原告儿子)的残疾证、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宁波市第六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全程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负担较重,不可能赠与两被告款项的事实。4、案外人张贺之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需其妻子做保姆维持生活的事实。被告俞素芬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时间为2016年6月3日,本院向被告赵国皇所做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赵国皇没有共同债务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名下的两套房产分别购买于2001年、2009年,用以证明2007年两被告并未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及2011年给两被告的3万元非借款的事实。3、(2017)浙092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离婚及判决书中明确原告给两被告的30万元性质非借贷的事实。4、(2016)浙0921民初247号部分庭审录音,用以证明被告赵国皇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庭审中明确该30万元款项非借贷。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岱山县民政局调取案外人赵小皇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赵国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赵善根提供的证据,被告俞素芬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7万元系其与被告赵国皇1.5股的船股款;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赵国皇均无异议。对被告俞素芬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两被告在2016年6月时是有共同债务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认为不能反映案涉30万元款项的性质,且该庭审录音中赵国皇的陈述与被告俞素芬提供的证据1中的说法相矛盾。被告赵国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表述清楚,在做该谈话笔录时其与被告俞素芬是有共同债务的,如银行按揭贷款与案涉30万元借款;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中并未明确该30万元款项的性质,且被告俞素芬提到的1.5股船股不是事实,其与被告俞素芬根本就没有该船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证据4与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基本相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俞素芬提供的证据1,因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按揭贷款也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赵国皇陈述的没有共同债务主要指夫妻双方的对外债务未将其对父亲的债务包含在内也符合情理,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2017)浙092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未对案涉30万元款项的性质进行了认定,且从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对该30万元的表述来看系是对该30万元交付状态的陈述而非是对款项性质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俞素芬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庭审笔录不能证明该30万元款项的性质,且该份庭审笔录是两被告离婚诉讼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善根与被告赵国皇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于200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27日由本院判决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赵善根曾于2007年交付给两被告27万元。2011年前后,原告赵善根又交付给两被告3万元。另查明,原告赵善根另有一子赵小皇,赵小皇肢体有三级残疾。赵小皇于2009年1月14日结婚,2010年6月24日离婚。两被告曾分别于2001年、2009年购买康园11幢2单元304室、华枫花园G-3幢1单元1002室商品房。原、被告一致确认,其康园11幢2单元304室的房屋有原告部分出资。又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2007年交付给两被告的27万元款项系原告卖船所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为借款。借条虽是认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必要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交付其30万元款项无异议,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被告俞素芬虽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因其在2007年并未购房,并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赵国皇名下两套房产系在2001年与2009年购入,但其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其华枫花园的房屋的首付款系来源于该27万元,前后陈述矛盾。另被告俞素芬又辩称,案涉27万元款项系分家析产所得,即该27万元主要系原告分给两被告的1.5股的船股款,但被告俞素芬既未提交分家析产协议,也未提交两被告入股船股的证据,且2007年原告另一子赵小皇尚未婚配,于此时进行分家析产不合常理。退一步讲,即使正如被告俞素芬所称,原告曾于2006年出资帮其小儿子赵小皇购买住房,但原告也曾在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出资帮两被告购买康园11幢2单元304室房屋,且2006年其子赵小皇尚未婚配,作为父亲帮其购买住房作为婚房也在情理之中。关于2011年前后原告交付给两被告的3万元是否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被告俞素芬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做出过将该3万元赠与两被告的意思表示,故该款应认定为借款。关于原告与被告赵国皇是否串通进行恶意诉讼的问题,被告俞素芬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社会情理来讲,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原告赵善根已届花甲之年,晚年生活陷入困窘,其子赵小皇又身患残疾,需其扶持,两被告理应在原告生活陷入如此困境之下及时履行偿还义务,从而纡解原告生活之困顿,方为敬老固孝之义。综上,本院认为案涉30万元款项系为借款,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虽对该30万元的款项的具体用途陈述不一致,但两被告的陈述均表明该30万元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3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素芬、赵国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善根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俞素芬、赵国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泽明代理审判员 程园园人民陪审员 罗 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