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焕军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焕军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136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焕军,男,生于1964年2月10日,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上诉人李焕军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民初1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焕军上诉请求:1、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684民初1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宜城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两级法院裁决程序和内容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依法享有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而非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84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却要求执行异议人直接向襄阳中院申请复议,而襄阳中院又错误的对案件进行了复议并作出了(2017)鄂06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案件执行裁决程序及内容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权利;2、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起诉条件,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韩小青于2015年7月10日以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李焕军有抽逃资金行为为由,向宜城市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李焕军为被执行人。2015年7月29日,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城执字第0058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李焕军为韩小青申请执行锦湖房地产公司、周志华、肖顺华、胡燕、周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李焕军对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鄂0684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李焕军对(2014)鄂宜城执字第00583-1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李焕军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鄂06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焕军的复议申请。由于李焕军对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服,已通过异议、复议程序行使了其权利,且上述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起诉人李焕军对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李焕军上诉提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享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本院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虽赋予当事人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该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才施行。而宜城市人民法院对李焕军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是2015年7月29日,在该规定实施之前,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翀审判员 邓 胜审判员 刘雯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羽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