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玉栋、董泽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栋,董泽存,邱西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34执异14号异议人:王玉栋,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申请执行人:董泽存,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执行人:邱西兴,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在本院执行董泽存与邱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玉栋对清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34执99号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冀053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玉栋的执行异议,王玉栋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王玉栋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玉栋称:《99号通知书》及《先予执行裁定书》都是错误的。一、对《99号通知书》的异议理由是1、《99号通知书》述称王玉栋是在上述房地产拍卖后才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是错误的;2、不允许未查封到邱西兴财产的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是错误的;3、《99号通知书》述称上述房地产“并非邱西兴的全部或主要财产”是错误的;4、《99号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二、对《先予执行裁定书》异议理由是1、董泽存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既不属于法定可以裁定先予执行的案件范围;2、《先予执行裁定书》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调解书前。申请执行人董泽存称,自己的债权也没有得到全部兑现,邱西兴可供执行的财产远远超过了自己案子的标的额,异议人的异议不应该得到支持。本院审查查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委托邢台市诚信拍卖行有限公司对邱西兴的登记在清河县工商局名下原清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拍卖,拍卖价款620万元,该拍卖价款不足以偿还首先查封的申请执行人董泽存的债权。王玉栋及另外14名债权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拍卖所得价款参与分配。上述要求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大多数案件在诉讼保全或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邱西兴的或与其相关的其它财产。其中异议人王玉栋申请执行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邱西兴所有的位于南和县西候庄新民居内,自南向北东西并排六栋楼中西面第三栋楼所包含的自东向西第二单元共计10套房产及底层车库;轮候查封邱西兴对石家庄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00万元;轮候查封邱西兴所有的原清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邱西兴所有的国富奥城一期6栋2单元301号房(房产证号20××78);轮候冻结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的20%的股份、邱西兴在清河县天信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的24.75%的股份。另外14名债权人查封或轮候查封的财产有:前于钢索软轴厂(业主邱西兴)名下的土地一宗,证号清国用95字第3690号;查封邱西兴所有的位于太行××路东侧,登记在焦书朝名下的房地产一处,土地证号清国用94字第2809号、房产证号99××70号;查封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轿车一辆,车牌号冀E×××××;冻结邱西兴对石家庄鸿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00万元;查封邱西兴所有的位于清河县××路东侧、市场路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为20××78号。以上被查封的财产正在进行评估、拍卖程序,本案拍卖的财产并非被执行人邱西兴的全部或主要财产。我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冀0534执99号通知书驳回了异议人参与分配的申请,对拍卖价款按照法院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我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的管理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已将拍卖所得价款支付给第一顺序受偿人董泽存。我院未制作先予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拍卖的财产仅为邱西兴的部分财产,涉案其它被查封的财产(包括邱西兴的其它财产在内)正在进行评估、拍卖程序,价值无法确定。本案所拍卖房产应按查封先后顺序受偿,王玉栋申请要求参与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王玉栋所提异议系程序性告知事项,是否准许参与分配法律没有规定适用裁定书告知,我院适用通知书告知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玉栋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田同彬执行员 陈贵江执行员 张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建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