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4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等与刘某3、陈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顾某,刘某3,陈某,刘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4704号原告:刘某1,女,汉族,1964年11月27日出生,住本市。原告:刘某2,女,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住本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俊,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某,女,194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刘某3,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本市。被告:陈某,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刘某4,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刘某1、刘某2与被告刘某3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于诉讼过程中追加顾某为共同原告,陈某、刘某4为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刘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继承父亲遗产被拆迁后安置房70平方米和补偿款合计约35万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刘某3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去世,母亲顾某健在。父母有位于本市湾头镇万寿村南刘三组的三间两厢房屋,被拆迁后获得280平方米安置房,原告有继承份额,却被被告占为己有,故提起如前诉请。顾某诉称:我现在什么都没有,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某3、陈某、刘某4辩称:之前的老房早已拆除,被拆迁的房屋是被告所建,安置利益应归被告,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乃喜、顾某夫妇生有刘某1、刘某3、刘某2三子女。刘乃喜于1991年去世。陈某与刘某3于××××年办理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与刘乃喜夫妇共同生活在本市湾头镇万寿村南刘三组的住处,并于1988年生一女刘某4。1995年陈某、刘某3补办了结婚证。本市湾头镇万寿村南刘三组刘乃喜户原有约28平方米的主房一间半,约22平方米和约11平方米的辅房各一间。××××年刘某3结婚时翻建了两间辅房。1988年刘乃喜作为申请人,将主房一间半翻建成三间约74平方米,有关部门予以批准,登记常住人口有刘乃喜、顾某、刘某3、刘某2。2010年左右,该处三间主房之上加建了二层,一层也进行了扩建,并又一次翻建辅房,当时家庭成员有顾某、刘某3、陈某、刘某4。2011年上述建筑被拆除,拆迁部门与刘某3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120平方米房屋一套、80平方米房屋两套,及款项129000元。原告表示主张被拆迁的楼下三间主房和西边两间厢房遗产范围内对应的安置利益。目前刘某3已实际获得80平方米房屋一套和款项129000元。拆迁平面图显示拆迁前楼下三间主房面积87.83平方米,西边厢房面积37.92平方米。补偿安置协议书显示全部建筑实测面积273.51平方米,产权交换面积为230平方米,靠户型10平方米,超面积40平方米,另还有搬家补助、困难补助等内容。本院认为:讼争地点有证据证实的最早的建筑为28平方米的主房一间半,约22平方米和约11平方米的辅房各一间,前述房屋应为刘乃喜、顾某夫妇建设和所有。后刘某1出嫁离家,刘某3结婚,其配偶陈某入住,翻建了厢房和主房,主房翻建成三间计74平方米,翻建后的主房和厢房面积可认定为107平方米,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审批表的记载,应认定为全部同住成年家庭成员所共有,即刘乃喜、顾某、刘某3、陈某、刘某2共有,其中刘某3、陈某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又是与父母共同常住此地,对建房贡献和积极性应相对最大。刘乃喜、顾某夫妇也常住于此,在刘某3结婚生子前后翻建房屋,其也应有出资出力,贡献次之。刘某2自幼居住此地,翻建时在家待嫁,也应有所贡献。本院据此酌情认定刘某3、陈某夫妇享有上述房产的60%,刘乃喜、顾某夫妇享有30%,刘某2享有10%。刘乃喜1991年去世后其15%的份额应由顾某、刘某1、刘某3、刘某2继承,刘某3作为与刘乃喜共同生活子女,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可以适当多分,据此刘某3得6%,顾某、刘某1、刘某2各得3%。故上述共有房产在刘乃喜去世后刘某3、陈某夫妇享有66%即70.62平方米,顾某享有18%即19.26平方米,刘某1享有3%即3.21平方米,刘某2享有13%即13.91平方米。2011年拆迁前,该地点的房屋又进行了改扩建,当时家庭成员有刘某3、陈某夫妇、顾某、刘某4,根据实测面积可估算本次改扩建增加了166.51平方米。考虑家庭成员的年龄、收入等因素,应认定为刘某陈某夫妇贡献最大,刘某4次之,陈某也有所贡献,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刘某3、陈某夫妇对120平方米建筑享有权利,刘某4对30平方米建筑享有权利,顾某对16.51平方米建筑享有权利。上述全部建筑被拆除后所得安置面积虽略超实测面积,但考虑安置内容还包括其他补助项目,顾某、刘乃喜长期与刘某3夫妇共同生活、刘某3、陈某夫妇对有关房产维护保管等因素,多出的少许面积归刘某3夫妇所有比较恰当。刘某1、刘某2主张二人权利不作分割,共同明确,本院照准。由于其所占的份额较少,归并给刘某陈某夫妇,由后者给付折价款适宜。刘某1、刘某2合计享有的17.12平方米房屋权利已被纳入拆迁安置利益,应由刘某陈某根据同地段相近类型房产出售单格折算支付给二人,本院酌情认定为4500元每平方米。刘某3、陈某、刘某4主张三人权利共同明确不作分割因素,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某3与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本市万寿村南刘三组房屋拆迁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80平方米房屋一套(已安置)、120平方米房屋一套及补偿款等归刘某3、陈某夫妇所有。另未安置的80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刘某3、陈某、顾某、刘某4共有,其中顾某享有35.77平方米;刘某3、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1、刘某2房屋折价款合计77040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刘某3、陈某、刘某4负担1726元,刘某1、刘某2负担4824元(刘某1已交3275元),当事人未缴纳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刚人民陪审员 房爱娟人民陪审员 邱菊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