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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与唐小林、李晓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瑞发食品有限公司,唐小林,李晓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瑞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蒋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林,男,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晓东,男,居民,住安岳县。上诉人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唐小林、李晓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被上诉人唐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瑞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小林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的时间错误。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时间认定为2015年11月1日,而被上诉人李晓东向人民法院做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债权转让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这一点,除有询问笔录证实外,还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所为。被上诉人唐小林系贵州省纳雍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17日间的股东,结合虚假的债权转让时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虚假的,系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所为。3、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不得转让。4、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合理。被上诉人唐小林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请求:由瑞发公司立即支付人民币21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债务时止支付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20日,李晓东向瑞发公司借款200万元。2015年3月27日经安岳县龙台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大调解中心主持调解,与瑞发公司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李晓东以四川金奇柠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德阳市的房产作价410万元抵偿债务后,李晓东对瑞发公司享有债权210万元。2015年5月11日,一审法院应付春梅申请,请李晓东对瑞发公司享有的债权20万元予以冻结。2015年11月1日,李晓东与唐小林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李晓东欠唐小林借款或借款担保债务本金500万元;李晓东将在瑞发公司处的210万元债权转让给唐小林,由唐小林直接向瑞发公司主张债权,李晓东拖欠唐小林的债务相应减少210万元。随后,李晓东向瑞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李晓东对瑞发公司的210万元债权已转让给唐小林,要求瑞发公司直接向唐小林还款。瑞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斌予以签字确认。2015年11月5日,一审法院应阳怀安的申请,将李晓东在瑞发公司享有的债权190万元予以冻结。唐小林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2016年2月3日,一审法院解除了付春梅、阳怀安二案的财产保全措施。因唐小林要求瑞要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未果,由此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通过的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即此类合同仅债权人主体发生变化,由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地位,合同的当事人仅为债权人和第三人,债务人非合同当事人,故债权转让并不需要债务人同意,只需及时告知债务人即可。李晓东将自己在瑞发公司的债权210万元转让给唐小林,该债权转让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李晓东在转让债权的当天即已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效果已对瑞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即唐小林自通知到达瑞发公司时起就成了瑞发公司的债权人,其对瑞发公司即享有债权210万元。有权向瑞发公司主张债权。瑞发公司提出李晓东明知自己在瑞发公司的债权已被冻结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唐小林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财产保全仅关乎转让债权能否实现问题,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同时,法院解除付春梅、阳怀安二案的财产保全后,瑞发公司的协助义务即已消除,其向唐小林承担给付义务的权利限制亦同样消除,瑞发公司瑞发公司负有向唐小林及时履行给付的义务,而不向李晓东或者向李晓东指定的人进行给付;如瑞发公司仍向李晓东进行给付,则其与唐小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消灭,其仍应承担该给付义务。因李晓东转让给唐小林的债权系借款债权,并未见双方之前有利息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唐小林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晓东为本案不是本案债权的享有者,也不是义务的承受着,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唐小林要求瑞发公司给付2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唐小林要求瑞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唐小林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四川省瑞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小林支付人民币210万元;二、驳回唐小林要求四川省瑞发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第三人李晓东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根据一审卷宗中材料,补充如下事实:2015年5月11日,一审法院根据付春梅的申请,以(2015)安岳民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对李晓东在瑞发公司享有的债权20万元予以冻结。同年11月5日,一审法院又根据阳怀安的申请,以(2015)安岳民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对李晓东在瑞发公司享有的债权190万元予以冻结。2015年12月2日,唐小林对(2015)安岳民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申请复议,以李晓东在瑞发公司的债权210万元已转让给唐小林,该民事裁定损害了唐小林的合法权利为由,要求法院撤销(2015)安岳民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2015年12月2日,瑞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蒋斌的签名,系你与他人于2015年10月16日晚打电话将蒋斌叫到名豪大酒店,且在蒋斌不情愿的情况下未经公司股东同意所签,并无本公司盖章许可;同时,本公司与你之间债务未算清,并不欠你个人借款,加之法院对你债权已经冻结,故本公司不同意你要求转让债权的通知。2015年12月18日李晓东在询问笔录中称,唐小林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而且是在同一天通知的蒋斌。2015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安岳民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认定,2015年11月16日,李晓东与唐小林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下面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协议约定李晓东自愿将其在瑞发公司的债权210万元转让给唐小林;签订协议当晚,李晓东将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斌通知到安岳县名豪大酒店,叫其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了名,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下面落款时间也是2015年11月1日。并据此认为:经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不得转移、转让;申请人唐小林与李晓东在本院裁定冻结后转让该冻结债权的行为是违法的,并驳回申请人唐小林的异议申请。2016年2月3日,一审法院以(2015)安岳民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对李晓东在瑞发公司的债权20万元的冻结予以解除,同时,以(2015)安岳民保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书对李晓东在瑞发公司的债权190万元的冻结予以解除。同日,李晓东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瑞发公司人民币210万元,其中20万元按(2015)安岳民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委托瑞发公司支付给付春梅,另外190万元按(2015)安岳民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委托瑞发公司支付给阳怀安,本人与瑞发公司债务归零。本院认为:李晓东将其在瑞发公司的债权210万元转让给唐小林时,其210万元的债权中的20万元就已经被法院查封;对于剩余的190万元债权,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唐小林认为债权转让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日,其证据是《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李晓东及瑞发公司的证据仅为其的陈述,单从证明力而言,唐小林提交的书证的证明力无疑是要高于李晓东及瑞发公司的陈述的,故本案所涉债权中的190万元在查封前即已转让的可能性要大于查封后转让的可能性。况且2016年2月3日,法院解除了对该债权的查封,该债权上就更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了,可以认定合同有效。瑞发公司瑞发公司负有向唐小林及时履行给付的义务,不能以已向李晓东或者向李晓东指定的人进行给付而拒绝支付该款。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3600元,由上诉人瑞发公司负担。审判长 : 柯 劲审判员 : 彭 敏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官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