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执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闫振凤申请执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振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05执1316号申请执行人闫振凤,现住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委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申请,且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委会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彭云生审判员聂建勋代理审判员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荣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