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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郑州一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韩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一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韩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2440号申请执行人郑州一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17号-1号。法定代表人朱赵波,经理。被执行人韩钊,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一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韩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韩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一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别克君威轿车一辆;被告韩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一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79200元。被执行人韩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郑州一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及执行裁定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韩钊名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此外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24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