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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执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广勤与被执行人施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广勤,施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2328号申请执行人唐广勤,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佘静,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施雪军,男,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唐广勤与施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判令:一、施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广勤货款121042.2元;二、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施雪军负担。因施雪军未履行判决书判令的义务,唐广勤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户籍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运河村桥湾M组N室,唐广勤向本院告知其曾查前往户籍地查找过被执行人,但该处已经拆迁,施雪军长年在外做生意,居无定所,其现住址唐广勤表示正在查找。根据网络查控系统反馈的信息表明,被执行人施雪军名下在我市没有房产和车辆,截止2017年1月12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象州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铁心桥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上海朱泾支行、中国邮储银行上海金山区东门营业所等六家银行网点有存款,余额合计3843.23元,本院对上述账户于2017年5月26日予以冻结,但反馈信息表明上述账户均被另案冻结。除上述存款外,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9月26日,本院将施雪军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经释明,唐广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王铁勋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