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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3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兰锋、四川申蓉裕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兰锋,四川申蓉裕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36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锋,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四川同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雁,四川同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申蓉裕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61号。法定代表人:王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兰锋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申蓉裕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5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锋申请再审称,(一)PDI检测复印单据系伪造,不属于证据或新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汽车做过PDI检测;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2016年9月22日出具的关于北京现代经销商管理系统的说明、厂家系统索赔截屏说明系伪造,库存车监控表的内容系编造。(二)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2016年9月22日出具的说明、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出具的复函及所附判决书,未经庭审质证。(三)二审判决采信伪造及未经质证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均无证据证明。(四)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兰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兰锋主张部分证据系伪造,但是并未提出充分理由及举出相反证据证实,该理由不成立。(二)兰锋称部分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但经查二审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兰锋质证并记录在案,该理由不成立。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四川申蓉裕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实际销售涉案车辆不存在欺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兰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杨审判员 阎 涛审判员 刘冰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良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