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更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永顺诈骗刑罚变���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260号罪犯李永顺,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6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6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64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永顺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17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光,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智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永顺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狱经监区警察集体研究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永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罪犯李永顺对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该犯未能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控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罪犯李永顺为得到4分息的好处费,帮助王世允冒充车主,与他人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56400元。罪犯李永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狱内消费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永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所犯罪行及情节、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