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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宋秀芹与段圆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芹,段圆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346号原告:宋秀芹,女,194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系原告宋秀芹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允,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圆圆,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535410559。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中达尚城小区*#楼商业裙楼*#***号。负责人:崔凤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胜亚,该公司员工。原告宋秀芹与被告段圆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王坤允,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圆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934.95元(其中后续治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299.76元、残疾赔偿金204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2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42711.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段圆圆驾驶鲁R×××××号轿车沿湖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定砀公路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定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新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宋秀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做出成公交认字[2016]第0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圆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秀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段圆圆系鲁R×××××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段圆圆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且无保险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山东省成武县城市总体规划图。证明原告宋秀芹的身份及居住地已划归城镇,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性质为农村户籍。对城区规划图有异议,规划还未实行,无城镇居民户籍盖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成武县城市总体规划图系成武县人民政府发布,且规划图中明确标明城区规划时间从2012年-2030年,故被告认为该规划图还未实行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居住地点丁张庄行政村张庄村位于该规划图中心偏南一些的位置,应当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2、成公交认字[2016]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段圆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宋秀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专用票据。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先后住院6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7410.92元、门诊医疗费4124.03元。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住院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明细显示护理天数为32天,特级护理为4天。对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发票均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本院认为,病例中记载的护理时间是指的医护人员对病人的护理时间,并非病人亲属对病人的护理时间。被告以病历记载为由主张原告32天的护理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专用票据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被鉴定人宋秀芹伤残程度属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秀芹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特级护理、一级护理61日)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10日。(3)、被鉴定人宋秀芹营养期为60日。(4)、被鉴定人宋秀芹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400元。(5)、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400元。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护理期限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被告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予以认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予以采信。5、护理人员张春林、李宪云身份证及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1)、护理人员张春林系伤者宋秀芹之子,生于1968年,为城镇居民,(2)、护理人员李宪云系伤者宋秀芹之儿媳,生于1971年,为城镇居民。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质证意见: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中加盖的公章为“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丁张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此公章为农村户籍公章,身份证、户口本均显示为农村户籍,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中加盖了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居住的丁张庄行政村虽显示农村户籍公章,但该村早在2012年就被规划在成武县城区范围内,所以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6、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1)、原告的“恒振”牌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290元。(2)、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资产评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7、交通费定额发票1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交通费发票连号,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法院酌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交通费发票确实存在连号情形,但交通费系原告宋秀芹及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酌情认定。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段圆圆驾驶鲁R×××××号轿车沿湖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定砀公路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定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新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宋秀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出具了成公交认字[2016]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圆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连、宋秀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宋秀芹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特急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部皮下血肿、多发性脑梗塞、脑萎缩、颈椎骨质增生、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支气管炎、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6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7410.92元、门诊医疗费4124.03元。在原告的住院病例出院医嘱中医生建议,原告要加强康复锻炼,营养饮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给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宋秀芹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理期与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了菏巨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宋秀芹伤残程度属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秀芹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特级护理、一级护理61日)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10日。3、被鉴定人宋秀芹营养期为60日。4、被鉴定人宋秀芹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原告宋秀芹的“恒振”牌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原告申请,山东法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评估,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了鲁法评报字[2016]第061号《评估报告》,认定“恒振”牌电动三轮车车损为人民币12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另查明,被告段圆圆系鲁R×××××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行驶证检验合格至2017年3月,被告段圆圆有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从2014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鲁R×××××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宋秀芹受伤后,由其儿子张春林、儿媳李宪云护理。张春林出生于1968年2月20日,李宪云生生于1971年4月25日,原告及护理人员居住地文亭街道办事处丁张庄行政村于2012年被规划在城区范围内,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段圆圆驾驶鲁R×××××号轿车,与张新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宋秀芹受伤住院治疗、电动三轮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段圆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连、宋秀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为鲁R×××××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段圆圆赔偿。关于原告宋秀芹的损害赔偿范围,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医疗费87410.92元、门诊医疗费4124.03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0407.2元(34012元×6年×10%)。护理人员张春林、李宪云均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93.18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原告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护理费计算为12299.76元(93.18元/天×61天×2人+93.18元/天×10天)。原告出院时已基本恢复正常,无须继续治疗,对其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病例出院医嘱中医生建议加强康复锻炼,营养饮食,对原告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原告的营养期限,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30元×60天)。关于原告的车损1290元,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对车损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对车损129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1天,依据《成武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成武县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440元(40元×61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致残,精神遭遇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其1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等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其800元。司法鉴定费340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原告宋秀芹的损害赔偿范围:医疗费915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299.76元、残疾赔偿金20407.2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290元、鉴定费34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35471.91元。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秀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车损共计131571.91元。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折抵赔偿后,还应赔偿原告121571.91元。被告段圆圆赔偿原告宋秀芹鉴定费、评估费3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秀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571.91元,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折抵赔偿后,还应赔偿原告121571.91元。二、被告段圆圆赔偿原告宋秀芹经济损失3900元。三、驳回原告宋秀芹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宋秀芹负担78元,被告段圆圆负担3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建民人民陪审员  赵同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银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