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谢传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传洋,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传洋,小名“谢峰”,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永定区,租住于永定区。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日被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小名“桥宝儿”,男,1979年7月8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永定区。曾因吸毒于2015年6月3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传洋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7)湘0802刑初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传洋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将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谢传洋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三眼桥居委会六组机场安置区的租住屋内,给被告人杨某某贩卖了人民币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杨某某骑摩托车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杨某某身上查获净重为15.8克的甲基苯丙胺两包。同日12时许,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谢传洋的租住屋进行检查,从谢传洋卧室里查获���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各两包,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20.2克,海洛因净重为87.03克;还查获自制火枪一把。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提取及封存笔录、毒品拆封、称重、取样及封存笔录、毒品拆封送检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接受保管收据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鉴定意见、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传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36克、海洛因87.03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谢传洋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15.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传洋、杨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传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传洋一人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传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谢传洋上诉提出: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系非法持有,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谢传洋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一审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传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谢传洋系累犯,应当从重���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谢传洋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谢传洋上诉提出“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为非法持有,原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上诉人谢传洋贩卖毒品的数量包括其住所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上诉人谢传洋贩卖甲基苯丙胺136克和海洛因87.03克,按照刑法规定应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刑罚,其又犯数罪,原审法院综合犯罪情节,并结合谢传洋的量刑情节,两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谢传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华审 判 员 张 晓代理审判员 巩守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甄婕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