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与被告南京欧杭建材有限公司、南京雄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中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南京欧杭建材有限公司,南京雄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中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11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88069XN,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9号。负责人:陈晓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玲,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1497539)被告:南京欧杭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552058534Y,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紫金(浦口)科技创业特别社区台中路99-15号。法定代表人:庄义笛。被告:南京雄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4537770XL,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塘新村58号东。法定代表人:庄文凤。被告:北京中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67498487T,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新村南里422-1。法定代表人:杨成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北支行)与被告南京欧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杭公司)、南京雄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亚公司)、北京中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杭公司、雄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万元及截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358743.4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的罚息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欧杭公司提供质押的2015年10月23日《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有权优先受偿,中艺公司立即将其应付给欧杭公司的应收账款支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雄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欧杭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欧杭公司提供399万元贷款,期限9个月。同时还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罚息等。被告欧杭公司以其对中艺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质押担保,并由雄亚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99万元,但被告欧杭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欧杭公司、雄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艺公司辩称:对欧杭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确定的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由于中艺公司经营困难,且买卖合同的标的价格下跌,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艺公司对工行城北支行出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欠息明细、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购销合同及发票、律师函、最高额保证合同、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等,其中与中艺公司无关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中艺公司应给付的账款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工行城北支行作为甲方与乙方欧杭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9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物资;借款期限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加97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质权人工行城北支行作为甲方与出质人欧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欧杭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质押物为欧杭公司于2015年10月向中艺公司销售木材产生的应收账款500万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2日,权属证明或权利凭证为欧杭公司发票,发票号为27048923-27048930、27094733-27094770。并于2015年10月26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2015年10月23日,工行城北支行作为甲方与雄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1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欧杭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务,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所述最高余额,是指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甲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更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5年10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欧杭公司发放借款399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5.52%,逾期借款浮动值50%,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到期日2016年7月21日,按月结息。后被告欧杭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20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99万元、利息(含罚息)358743.41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委托律师向中艺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北京中艺公司就欧杭公司的应收账款向原告进行清偿。本院认为:工行城北支行分别与欧杭公司、雄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欧杭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工行城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欧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万元及截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358743.4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的罚息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雄亚公司自愿在最高余额214万元的范围内为欧杭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约定无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城北支行有权要求雄亚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雄亚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故工行城北支行要求雄亚公司对欧杭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21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杭公司以其对被告中艺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向原告工行城北支行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工行城北支行在与北京中艺公司确认应收账款后与被告欧杭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并进行了登记,双方形成的质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故其有权在质押范围内就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欧杭公司、雄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欧杭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借款本金399万元及截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358743.4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的罚息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北京中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就其对被告南京欧杭建材有限公司应付账款500万元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三、被告南京雄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14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欧杭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385元,由被告南京欧杭建材有限公司、南京雄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中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坚人民陪审员 鹿立新人民陪审员 汤奖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红芳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