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7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某、朱某、湖南长隆置业有限公司与绥宁县龙林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密,朱海飞,湖南长隆置业有限公司,绥宁县龙林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7民初327号原告:朱密,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海飞,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长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密,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绥宁县龙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法定代表人:孔祥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跃,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密、朱海飞、湖南长隆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长隆公司)与被告绥宁县龙林水泥有限公司(简称龙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朱密、朱海飞、长隆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朱密和李贤军与被告就合作开发龙林公司“退二进三”项目(即长隆综合大市场)达成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用其名下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和投资,原告朱密用货币出资和投资,共同开发龙林公司“退二进三”项目,同时为合作开发该项目约定成立新合作公司。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成立了原告长隆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长隆公司与绥宁县人民政府签订了《绥宁县龙林水泥有限公司“退二进三”建设县城物流园项目合作备忘录》。2014年12月11日绥宁县发展和改革局向原告长隆公司下发了绥发改投[2014]20号《关于绥宁县物流建材综合大市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对该项目进行了备案。2015年4月12日原告朱密与被告就共同开发该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2015年5月13日,原告长隆公司与绥宁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合同》,被告同意该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合同的内容,并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不管原告朱密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还是该合作做开发项目的政府备忘录、批文及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合同均明确了包括被告名下所有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开发范围,被告将其名下所有的全部土地使用权交由原告长隆公司开发系必须履行且不可推卸的义务,被告均同意并认可。原告长隆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将土地变更登记至原告长隆公司名下,严重影响了项目推进,给三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8日之前将其名下所有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长隆公司名下,并承诺如被告在承诺期内未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长隆公司名下,被告愿意向原告朱密、朱海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如约履行合同和承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唯有诉诸法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影响项目的顺利进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名下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绥国用(2005)第0252号】变更登记至原告长隆公司名下;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朱密、朱海飞20000000元赔偿款;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龙林公司未予应诉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中,原告主要是依据2014年3月13日的协议、2015年4月12日的补充协议及2016年1月8日被告的承诺书诉至本院,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长隆公司名下的合同义务,并要求被告承担因逾期履行而赔偿损失2千万元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朱密(乙方)与被告龙林公司(甲方)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十条载明:“在原协议和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主动协商;若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原告朱密与被告龙林公司针对合同履行产生的诉讼以书面形式选择了管辖法院,且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若该管辖协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根据现行有效的级别管辖规定,上述管辖协议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关于上述管辖协议是否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可见,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已限定在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除此以外的其他不动产物权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现原、被告产生的本案纠纷系涉及不动产的债权纠纷,不属不动产的物权纠纷。综上,因原告朱密与被告龙林公司的管辖协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其选择的法院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陶继稳代理审判员  林玉娟代理审判员  何楚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聚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