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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系某俱乐部厨师。1998年8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黄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6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2号沈阳星际国际俱乐部三楼后厨内,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姜某因工作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姜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左腰部皮裂伤为轻伤二级,左前臂皮裂伤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姜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刘某均、康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书证案件来源、被告人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未离开现场,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姜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其居住地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刚人民陪审员  周齐艳人民陪审员  脱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