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11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华润混凝土(潞城)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华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混凝土(潞城)有限公司,长治市华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11民初1237号原告:华润混凝土(潞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城市翟店镇崇道村西。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治市华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马厂村东。法定代表人:连翔。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平,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壶关县龙泉镇工农街清流瓷厂小区*****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华润混凝土(潞城)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华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同,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华润混凝土(潞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王军强、被告长治市华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混凝土(潞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1149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本息合计460876.98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和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LCCRC临销字438号和LCCRC临销字494号《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分别为被告的中盛汽车大世界路面建设工程和马厂村道路硬化工程供应混凝土。2014年12月,经双方结算,该两工程货款分别为729475元和173315元,但两份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货款,至今还欠原告中盛大世界路面建设工程混凝土款329262.3元,马厂村道路硬化混凝土款82235元,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11497.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共计41149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本息合计460876.98元,后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长治市华诚建材有限公司答辩: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411497.3元是事实;被告计划2018年上半年抵清所欠货款。2、货款支付是双方抵账,被告也没有得到现金,对原告要求的支付利息不予接受,3、诉讼费被告不予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对未支付的混凝土款411497.3元没有异议,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华润混凝土(潞城)有限公司提出了以下书证:1、被告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增值税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LCCRC临销字438号《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并附产品结算单五份、LCCRC临销字494号《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并附产品结算单三份证明:原、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的混凝土款从被告供应的矿粉款中抵扣,当矿粉款不足以抵扣时,被告未给原告矿粉时,被告应于2014年10月底支付给原告混凝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混凝土总价值是902790元。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函两份和收据三支证明:原告允许被告以矿粉款折抵混凝土款,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以矿粉款折抵混凝土款共计491292.7元,还欠混凝土款411497.3元。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4、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一份及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根据买卖合同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50384元(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被告质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就是以物抵款。二、被告长治市华诚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提出证据。本院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对证据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确认,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和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LCCRC临销字438号《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LCCRC临销字494号《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各一份,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分别为被告的中盛汽车大世界路面建设工程和马厂村道路硬化工程供应混凝土。截止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该两项工程混凝土款分别为729475元和173315元,共计902790元。根据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出函经原告同意:原告的混凝土款从被告供应的矿粉款中抵顶491292.7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还欠原告中盛大世界路面建设工程混凝土款329262.3元,马厂村道路硬化混凝土款82235元,共计411497.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提供混凝土的义务,被告也根据合同的约定部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共用矿粉款抵顶混凝土款491292.7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原告411497.3元混凝土款没有异议,且该欠款自2015年12月21日后被告再没有抵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411497.3元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原、被告虽然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的混凝土款从被告供应的矿粉款中抵扣,当矿粉款不足以抵扣时,被告未给原告矿粉时,该混凝土款被告应于2014年10月底支付给原告,但是原、被告抵顶货款的最后确认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此后被告不再履行义务,故被告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12月22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治市华诚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润混凝土(潞城)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411497.3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华润混凝土(潞城)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长治市华诚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3元,由被告长治市华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780元,原告华润混凝土(潞城)有限公司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忠人民陪审员 胡超鹏人民陪审员 吴莹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慧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