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辽宁普峰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鞍山中国国际旅行社、谢文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普峰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国国际旅行社,谢文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090号原告:辽宁普峰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52号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96508290H。法定代表人:袁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达,系辽宁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江,系辽宁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中国国际旅行社,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6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2241382038N。法定代表人:谢文东,系该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系辽宁汇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文东,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系辽宁汇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普峰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峰旅行社”)诉被告鞍山中国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鞍山国旅”)、谢文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峰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达、于长江,被告鞍山国旅的法定代表人谢文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同时担任被告谢文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峰旅行社诉称,2015年1月8日,辽宁天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旅行社”)与被告鞍山国旅签订《旅行社销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鞍山国旅依据天鸿公司所提供的“”旅游产品,依靠自己的销售网络进行销售。对结算的约定为:游客参团前全额付清,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算款项,必须征得天鸿公司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双方还约定:本协议的履行地为原告主营地,如双方发生纠纷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协议签订后,2015年11月16日,天鸿旅行社更名为普峰旅行社(即本案原告)。2016年4月7日,被告鞍山国旅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其中确认: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鞍山国旅尚欠原告组团款1,594,190元,并承诺最迟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偿还完毕。此后,被告鞍山国旅向原告偿还组团款539,160元,在其承诺的偿还期限内未付按期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2017年4月10日,被告鞍山国旅又向原告偿还组团费300,000元,尚欠755,03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鞍山国旅及被告谢文东向原告共同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被告谢文东在其中表示“所欠款项绝无变故。我可以以个人资产作为承诺”。原告认为,该表述即是对被告鞍山国旅所欠款项作出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另外,需要说明,2016年4月7日,被告鞍山国旅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8笔款项,共计839,160元。在该8笔款项中,有4笔是由被告鞍山国旅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偿还,其余4笔是由被告谢文东以其个人名义向我公司偿还的。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所欠组团款755,030元;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5,030元为计算基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鞍山国旅辩称,根据XXX总书记严格依法治国的规定,我方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谢文东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谢文东与原告间并未签订合同,请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谢文东承担偿付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起诉我方要求偿付组团款,也必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而不能仅仅按照原告的意见来认定,没有证据也不能支持其诉求。对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无异议。被告谢文东辩称,原告把我列为被告没有依据。我不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虽然我确实曾以个人名义(登记在我名下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还过款,但该款项均系被告鞍山国旅的财产,仅系从我个人账户中支付,也只能说明是由我具体经办的。并且,除了与原告存在这种情况外,与全国各地的其他旅行社之间存在合作时,我也经常用这种方式支付款项。虽然将单位财产存入个人账户中确实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况,但目前在旅行社行业内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关于原告所述二被告共同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中记载“我可以以个人资产作为承诺”,该句话表达的含义是,我单位肯定对所欠款项进行偿还,我可以以个人名义作为保证。综上,我不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文东系被告鞍山国旅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8日,天鸿旅行社与被告鞍山国旅签订《旅行社销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更好地发展“国内/出境旅游散客合成团”市场,双方决定以“”为依托平台开展旅游营销合作。协议并就“”品牌的介绍、使用约定、合作方式、各方义务以及销售结算、履约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均在协议书上加盖印章。2015年8月4日,天鸿旅行社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在普峰旅行社(即本案原告)。2016年4月7日,被告鞍山国旅向原告普峰旅行社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中载明“双方于2015年9月以来,因合作组团旅游事宜,形成拖欠款。经双方财务人员认真核对截止2016年1月31日,鞍山中国国际旅行社尚欠辽宁普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组团款壹佰伍拾玖万肆仟玖拾圆整(1,594,190元)。现我公司承诺每月无固定金额、按比例进行部分偿还,最迟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偿还完毕”。此后,被告鞍山国旅、被告谢文东分别通过各自银行账户陆续向原告普峰旅行社共偿还8笔款项,合计839,160元,尚欠755,03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鞍山国旅、谢文东共同(由被告谢文东手写)向原告普峰旅行社出具“关于鞍山国旅与普峰应付款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鞍山国旅目前与普峰尚有一百万左右的应付款。由于2016年整个旅游业断崖式滑坡,鞍山国旅目前没有能力如期偿付此欠款。对此给普峰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鞍山国旅与普峰合作近二十年,在此期间双方合作密切,共同发展。希望在此艰难时期,普峰管理层能给予理解,帮助鞍山国旅度(渡)过难关。所欠款项绝无变故。我可以以个人资产作为承诺。目前,我们所能做的就是最大限度销售普峰的所有产品,并随时付款。一旦鞍山国旅形势好转,第一时间偿还所欠款项。鞍山国旅谢文东2017年1月16日”。被告鞍山国旅在该情况说明落款处加盖印章。现原告普峰旅行社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对上述所欠款项755,03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合作协议书、还款计划、情况说明、收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普峰旅行社(即原天鸿旅行社)与被告鞍山国旅签订《旅行社销售合作协议书》,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双方均应恪守职责,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4月7日,经原告普峰旅行社与被告鞍山国旅对账,被告鞍山国际尚欠原告普峰旅行社组团款1,594,190元,并表示“最迟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偿还完毕”。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普峰旅行社偿还其中的839,160元,尚欠755,030元。对此事实,二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鞍山国旅承担偿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文东应否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7年1月16日,被告鞍山国旅、谢文东向原告普峰旅行社共同(由被告谢文东手写)出具“关于鞍山国旅与普峰应付款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有“鞍山国旅目前与普峰尚有一百万左右的应付款。……所欠款项绝无变故。我可以以个人资产作为承诺。……”该情况说明落款处除载有日期外,还载有“鞍山国旅谢文东”字样,被告鞍山国旅亦加盖印章。被告谢文东亲笔书写上述情况说明,并特别注明“我可以以个人资产作为承诺”字句,该字句的含义实际上即被告谢文东对上述欠款作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庭审中,被告谢文东亦对该字句作出解释为“我单位肯定对所欠款项进行偿还,我可以以个人名义作为保证”。因对于上述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未予以明确,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谢文东应对前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谢文东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天鸿旅行社(现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鞍山国旅签订《旅行社销售合作协议书》,其中双方并未就违约金问题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55,030元为计算基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中国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辽宁普峰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55,030元;二、被告鞍山中国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辽宁普峰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合同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5,0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鞍山中国国际旅行社实际偿付之日止);三、被告谢文东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鞍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