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绍航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绍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绍航,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合肥市铁路公安处合肥站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9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3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绍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皖1324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绍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0日21时许,在泗县开发区惠民苑小区北门西侧石杰超市内,被告人陈绍航与被害人衣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绍航用脚将被害人衣某某右腿踢伤,致被害人衣某某右小腿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绍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绍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陈绍航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属于过失误伤,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酌情从轻判处。辩护人同意陈绍航的上诉理由,并提出陈绍航系在劝架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的冲突,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陈绍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绍航于2016年4月10日21时许,在泗县开发区惠民苑小区北门西侧石杰超市内,与被害人衣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并厮打,陈绍航用脚将衣某某右腿踢伤,致衣某某右小腿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陈绍航的年龄等身份事项。(二)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5日,陈绍航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站派出所抓获。(三)泗县中医院病情介绍证明,衣某某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二、鉴定意见,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泗)公(刑)鉴(伤)字(2016)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衣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三、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衣某某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殴打自己的陈绍航;证人梁某、张某、刘某均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殴打衣某某的是陈绍航。四、证人证言(一)张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和陈绍航等四人在一起打牌,因衣某某抓牌和他发生争吵,衣某某用拳脚打他,被人挡住,后他到门口,听陈绍航说衣某某踩其手机了,他看到两人厮打起来。(二)刘某证言证明,当晚他看人打牌,期间衣某某和他人发生口角,并在一起打,他看到两个中年人一起拳打脚踢衣某某,衣某某当时已经倒地上,听衣某某说自己腿断了。(三)梁某证言证明,当晚九时许,他在石杰超市看人打牌,衣某某在一边站着,后衣某某因抓牌和老张发生争吵,衣某某先用脚踢老张,被人拉了一下没踢到,老张拿板凳砸衣某某,被他夺下来。陈绍航要用脚踢衣某某,也被他挡住了。后他问衣某某怎么不起来,衣某某说自己腿断了。(四)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有两桌人在他家打牌,他在一边看。后衣某某和老张发生口角,衣某某先用脚踢老张没踢到,他和别人把老张推到门外,回头发现衣某某倒地上,衣某某说自己腿断了,陈绍航站在衣某某旁边。五、被害人衣某某陈述,案发当天,他和张某某发生口角,后他用脚踢张某某,被人拉没踢到。张某某拿小凳子砸他,也被人夺了下去。后陈绍航上来用脚朝他右腿上踢了几脚,他摔倒在地上,说自己腿断了,就报了警。六、上诉人陈绍航供述,案发当晚,他和朋友张某某等人在石杰超市打牌,衣某某在旁边看,后衣某某和张某某发生口角,衣某某先用拳头打张某某,后张某某被张某和梁某拉走,衣某某追出去,他把衣某某拉住,因为他手机被衣某某踩坏了,后他和衣某某发生争执,旁边人拉他们俩,他踢了衣某某一两脚,踢到衣某某腿和屁股了。后他们被人拉开,拉开后他用手推衣某某胸口一下,衣某某往后退的时候退到铁凳子,衣某某摔倒了。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陈绍航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属于过失误伤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陈绍航因琐事,用脚踢被害人的腿,其明知这一行为会造成伤害被害人的后果而主动为之,是故意伤害行为,故陈绍航提出其是过失伤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陈绍航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酌情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陈绍航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根据规范化量刑,量刑适当,故对陈绍航及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绍航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耀审判员 徐 莉审判员 蔡玉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