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77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全、青格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师某与刘某、张某1、宝某到大镇”烤天下”烧烤店吃烧烤。到烧烤店后,宝某发现手机落在师某的饭店,刘某从师某处拿到饭店钥匙去取手机,刘某离开饭店后,师某通过手机查看饭店的远程监控,发现刘某进入饭店后直接去了服务员东某的宿舍,师某怀疑二人在饭店内偷情,后师某和张某1等人赶回饭店。到饭店时,刘某正在东某的宿舍欲与东某发生性关系,听见来人后,刘某赶紧提自己的裤子。此时,师某进入房间将刘某从东某身上拽下来,使用带塑料包装的餐具对刘某、东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户籍信息,破案简介,住院病历,证人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师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师某系大镇”老师家杀猪菜”饭店老板,东某系饭店服务员,二人为情人关系。被告人师某和被害人刘某曾系师徒关系,刘某与东某曾经发生过性关系。2016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师某与刘某、张某1、宝某从师某的饭店到大镇”烤天下”烧烤店吃烧烤。到烧烤店后宝某发现手机落在师某的饭店,刘某便从师某处拿到饭店钥匙去取手机,刘某离开饭店后,师某通过手机查看饭店的远程监控,发现刘某进入饭店后直接去了东某的宿舍,于是师某和张某1等人赶回饭店。此时刘某正在东某的宿舍要与东某发生性关系,听见来人后,刘某赶紧提自己的裤子,师某进入房间后将刘某从东某身上拽下来,就撇带塑料包装的瓷质餐具殴打刘某、东某,刘某头部被师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师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7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师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师某系传唤到案及本案的侦破经过;3、诊断书、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师某用餐具打刘某的事实和经过;5、证人东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师某用餐具殴打刘某,也将其打伤头部流血的事实;6、桑某的报案及证言,证实其到医院看见刘某的脑袋上全是伤口,给他办理完住院手续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7、证人宝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师某用餐具殴打刘某,刘某头部一直流血;8、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凌晨,师某、刘某等四人在其烧烤店吃烧烤,过了一会,刘某回杀猪菜饭店给张某1拿手机,走了之后不到三分钟,张某1让我开车去”杀猪菜”饭店,师某他们进屋了,后来听见屋里吵吵之后进屋看见刘某在门口炕边坐着呢,脸上有血;9、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师某殴打的事实和经过;10、奈曼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头部瘢痕累计长19.87cm,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12、”老师家杀猪菜饭店”的室内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3、被告人师某的供述,证实其殴打刘某的事实和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师某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于沿清审判员 曹文海审判员 黄金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