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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顺清、朱伟山等与胡照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清,朱伟山,位成稳,胡照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839号原告:王顺清,男,194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新区。原告:朱伟山,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位成稳,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新区。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胡照辉,男,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王顺清、朱伟山、位成稳诉被告胡照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清、朱伟山、位成稳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清诉称:原告系生产环保建材的个体户,被告胡照辉自2014年至2015年上半年因建设工程购买三原告加气块601.15立方,每立方单价135元,合款81155元。经三原告催要,被告胡照辉支付货款2万元,尚欠61155元,且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方出具欠条。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被告胡照辉支付原告王顺清、朱伟山、位成稳货款61155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胡照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照辉自2014年至2015年上半年因建设工程购买三原告加气块,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结算,被告胡照辉向原告方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林头加气块厂,人民币陆万壹仟壹佰伍拾伍元(¥61155,共81155,已支20000元),下欠61155元,欠款人:胡照辉,2015年12月22日。”庭审中,原告方陈述林头加气块厂系三原告合伙成立,但未进行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王顺清、朱伟山、位成稳为被告胡照辉供应加气块,被告胡照辉支付货款给三原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胡照辉应当在供货后支付三原告相应的货款;结合三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胡照辉尚未支付三原告货款61155元,故三原告诉请被告胡照辉给付其货款6115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照辉未及时支付货款,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三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照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顺清、朱伟山、位成稳货款611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王顺清、朱伟山、位成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胡照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兴政审判员  吴俊鸣审判员  韩伟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