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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496朱孝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4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孝配,男,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孝配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孝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孝配在被害人马某经营的昆山市张浦镇浦西街XX号“XX药店”内,窃得人民币8900元。被告人朱孝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孝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8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孝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孝配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孝配在被害人马某经营的昆山市张浦镇浦西街XX号“XX药店”内,窃得人民币89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孝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孝配处扣押部分赃款人民币76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马某。被告人朱孝配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2200元,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朱孝配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孝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孝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8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孝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孝配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孝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孝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龚惠宝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