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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应仲丰、周海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仲丰,周海霞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仲丰,男,1971年3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海霞,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仲丰、周海霞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仲丰、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应仲丰在未取得食品质量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从网上购进“一片大好”、“挺身而粗”性保健品。2016年4月份,被告人周海霞在未取得食品质量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应仲丰处购进性保健品“一片大好”三大盒(共计90粒)、“挺身而粗”二大盒(共计240粒),并放在其经营的苍南县龙港镇沿河北路292号一楼龙港俏佳人保健品有限公司店内销售。2016年7月30日,执法人员在该保健品店内查获性保健品“一片大好”61小盒(共计61粒)、“挺身而粗”20小盒(共计200粒)。经鉴定,被查获的“一片大好”、“挺身而粗”性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应仲丰、周海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仲丰、周海霞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应仲丰、周海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应仲丰、周海霞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仲丰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海霞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性保健品“一片大好”61小盒(共计61粒)、“挺身而粗”20小盒(共计200粒),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民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崇彬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