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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沙耀芬与李田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耀芬,李田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3953号原告:沙耀芬,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军,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田雨,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沙耀芬与被告李田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本院重新指定答辩和举证期限后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军,被告李田雨(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9738元、护理费757.4元、交通费850元,以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田雨赔付;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自愿放弃对护理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李田雨驾驶车牌号为津M×××××的大众牌轿车,在武清区××村镇香江广场将正常行走中的原告左足碾压致伤,后原告入住武清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外伤,住院治疗7日后,因医院病床紧张不得不回家疗养。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田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费医疗费部分1415.09元及其他各项损失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成讼。原告诉请数额的标准为医疗费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误工费为每天108.2元计算90天、交通费无票请法院酌情支持。被告李田雨未做答辩。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元赔付6天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赔付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同意赔付营养费,交通费无票据不同意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太长,其伤情按照相关赔偿标准一般为15天误工期,原告的诊断证明仅仅有建休,没有治疗情况也没有开具药物,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三期鉴定。当事人围绕案件焦点进行了举证,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审查后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医疗费票据中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不认可其中一张15元挂号费票据,理由是没有医院盖章,从该收据注意一栏中第二条所载明“此联无公章无效”,被告的抗辩能够成立,该票据所载费用应在原告主张中予以扣除,对其余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仅有建休,没有治疗情况,也没有开具药物,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三期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否认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该诊断证明所载建休时间连续,每次建休为其两周,系由专业人员出具的诊断意见,所建休时间亦未明显违背常理,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要求委托鉴定伤情三期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田雨驾驶的车牌号为津M×××××的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9日零时至2017年10月18日24日时。2017年1月21日15时30分,李田雨驾驶前述涉案事故车辆在武清区香江广场行驶中辗到原告沙耀芬左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田雨负事故全部责任,沙耀芬无责任。沙耀芬因事故受伤入住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自行花费医疗费1400.09元。原告出院后,数次至医院复诊,武清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历次建休至2017年4月21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顺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田雨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行驶,造成原告沙耀芬受伤,李田雨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1400.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住院6天);3、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依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日15元支持6天住院期间,共计90元;4、误工费:9738元(108.2元/天*误工期2017年1月21日至4月21日共计90天);5、交通费,本项费用符合常理,应予赔付,但因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住所距就医地距离、就医次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973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028.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李田雨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家辉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