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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8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366号原告:杨某,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赵某1,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赵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被告隐匿、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我与被告双方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被告故意隐瞒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金及对外债权,法院只对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房产作了分割,对于其他债权债务未作分割,该判决生效后不到半年时间,被告便将隐匿的财产用于购买了重庆市渝北区商住房,时至今日,我才得知被告有自己的住房,并对我母女二人唯一一套住房申请执行,致使我及女儿无家可归。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第1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希望法院公平判决我的如前请求。被告赵某1辩称:原告起诉的渝北区房屋,我住了10多年了,还不知道有这个地址,这是原告猜的。我只晓得渝北区小区。我没有原告起诉的这套房屋,分割25万元不成立,不同意分割,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1于199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2月26日婚生一女赵某2,因感情破裂,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3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原告赵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女赵某2由被告杨某抚养,从2013年11月起,由原告赵某1每月底前支付被告杨某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期间赵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赵某1承担一半;3、财产分割: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住宅一套房屋归被告杨某所有,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1房屋补偿款268100元,付清款的同时由原告赵某1协助被告杨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离婚后,2014年3月17日,以赵某1为买方,以重庆前程似锦商贸有限公司为卖方,以重庆依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经纪方签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1购买重庆前程似锦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渝北区房屋,成交价441800元,签合同买方向买方交付定金10000元,首付款181800元,剩余房款250000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赵某1支付了卖方首付款181800元,余款赵某1以该房屋作抵押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贷款250000元支付给卖方。被告赵某1购买位于渝北区房屋之后,被告赵某1于2017年5月又将该房屋出售他人。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杨某当庭陈述本案起诉分割的房屋是位于渝北区房屋,原告起诉状载明的被告购买了重庆市渝北区商住房的地址有误。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1于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之后,被告赵某1于2014年3月17日出资购买了位于渝北区房屋,故该房屋不属于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讼请求分割该房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昌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