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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温州市路易斯酒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上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路易斯酒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上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577号原告:温州市路易斯酒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开发区富春江路***号*楼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5890372192。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海林,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静,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浙江上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北苑路***号财富国际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5890372192。法定代表人:张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金松,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路易斯酒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上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路易斯酒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林、方静,被告浙江上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勇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路易斯酒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8日与被告签订《上尚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上尚广场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提供有偿的物业服务,业主自收到被告交房通知书之日起开始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由于管理需要,聘请原告针对现场开发工地及售楼展示厅另行提供物业服务管理,该服务标准按照劳务费的形式进行结算及支付。此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安排人员提供服务。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073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73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73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上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程序问题。原告诉请的标的100739元实际包含在原告诉被告的前案物业服务纠纷案中,是前案中诉请的一部分,前案纠纷在省高院再审,再审没有处理完毕之前,本案的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前案未终结前,本案应中止审理。2、2015年5月之前,双方结算的款项是300739元。已支付250000元,尚欠50739元。3、原告提供服务过程中,多次未履行义务,出现违约行为。原告现已经撤场,由新物业公司接管,发现原告未履行义务,多次违约行为造成损失,这部分损失由新的物业或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同时被告也保留诉权。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浙江上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温州市路易斯酒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上尚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选聘原告对上尚综合楼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基本情况(合同第一章)、服务内容与质量(合同第二章)、服务费用(第三章)及其他内容。合同第四章第十三条约定:“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后双方对物业服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至2015年1-4月,应付费用为300739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汇付了50000元,电汇凭证显示附加信息及用途为物业开办费。2015年9月、10月,被告分两次总计支付原告200000元,入账通知单上附言为物业服务费。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登记信息、前期物业委托合同、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3993号民事判决书、发票及结算单、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经结算,被告确认欠物业服务费300739元,后支付200000元,尚欠100739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金额的费用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除前述200000元外,还支付了50000元物业服务费,应予扣减,但该50000元支付凭证备注为物业开办费,不同于之前支付的200000元所备注的物业服务费,结合双方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和物业开办费分别在不同条款中予以规定(物业服务费内容约定于合同第三章,物业开办费内容约定于合同第四章);由开发商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开办费的行业惯例;物业交接时间(2015年2-4月)与该50000元支付时间(2015年3月17日)基本吻合等事实,可知案涉的50000元系物业开办费而非物业服务费,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100739元包含在原告诉被告的前案物业服务纠纷案中,但(2016)浙03民终399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明:“本案中对于2015年4月份的物业费不再予以计算,由双方另行解决。”该判决主文涉及的也是自2015年5月1日起的物业服务费,本案中原告诉请支付2015年1-4月的经结算尚未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不存在重复起诉,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但其提供的照片仅能反映拍摄时的状况;被告提供的督促函仅为业主的单方陈述,且本案房产交接时间系2015年2-4月,督促函所载内容即便属实,也应是2015年4月以后的情形,与本案所涉2015年1-4月的物业服务费并不形成对应关系;被告提供的电梯维修及付款证明等,因(2016)浙03民终39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当时被告尚未向原告移交电梯设备,故电梯检验、维修不应由原告负责;被告提供违章搭建情况材料,均系业主的违规行为,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已经就该情况向执法部门做了反映,尽到了合理义务。综上,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违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上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路易斯酒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100739元及利息(以10073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1157.5元,由被告浙江上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煜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