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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解其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解其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泉兴路40号。负责人:付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津汀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其征,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武清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解其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7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行武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解其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武清支行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上诉人对抵押物天津武清区王庆坨镇津同公路北侧金色家园8-1-160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发回重审;2、改判支持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判决,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开庭前,上诉人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和第四项并未提及,属于遗漏诉讼请求。2、上诉人请求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持。3、上诉人请求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事宜已经明确约定为由被上诉人承担,且公告费系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故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解其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中行武清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中行武清支行与解其征之间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2、判令解其征偿还贷款本金337536.84元,利息和罚息4018.68元(计算止于2016年8月16日)以及之后发生按照合同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解其征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中行武清支行与解其征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借款本金总额为37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津同公路北侧金色家园8-1-1604号房产,并用该房产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4年12月4日至2024年12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解其征应在贷款发放次月起开始逐月还款;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和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中行武清支行于2014年12月15日向解其征发放借款370000元,解其征当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到钱款。解其征开始按约定偿还贷款,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已偿还本金40148.63元,利息28753.28元,本金罚息18.04元,利息罚息9.79元。自2016年6月22日开始,解其征未向中行武清支行偿还借款,中行武清支行催要未果,故于2016年8月3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解其征下达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8月16日解其征尚欠中行武清支行借款本金337536.84元,产生利息3930.02元及罚息88.66元,上述合计341555.52元。一审法院认为,中行武清支行、解其征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中行武清支行依合同约定,足额将借款转入解其征指定的账户中,解其征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中行武清支行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现中行武清支行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解其征推脱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中行武清支行的合法权益,故应偿还中行武清支行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因解其征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与被告解其征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解其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借款本金337536.84元,并支付利息3930.02元及罚息88.66元,上述合计341555.52元(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三、被告解其征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法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4元,保全费2228元,合计8652元,由被告解其征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行武清支行关于请求对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津同公路北侧金色家园8-1-1604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行武清支行的其他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行武清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3元,公告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