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彦涛、曹黑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彦涛,曹黑斗,付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彦涛,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云,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系杨彦涛配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佩,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锋,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系襄城县王洛镇岳寨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曹黑斗,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上诉人杨彦涛因与被上诉人付佩、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曹黑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曹黑斗,上诉人杨彦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云、被上诉人付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曹黑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彦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进而让上诉人承担24989.8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付佩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数额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缺席未陈述。曹黑斗缺席未陈述。付佩、曹黑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佩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28033.24元,原告曹黑斗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1519元,合计129552.24元。二、判令被告杨彦涛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事实:2016年6月24日10时许分,被告杨彦涛驾驶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付佩驾驶的豫K×××××号二轮摩托车沿首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豫K×××××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付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杨彦涛及付佩分别进行了询问,二人均称通过路口时,该方向信号灯为绿灯。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8日出具襄公(交)认字2016第06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事故现场路口处安装的监控及电警发生故障,未存储有关信息资料,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争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付佩被送往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右足挤压毁损伤,2、头外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4、右肩肩胛骨骨���。于2016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61267.87元,检查、化验、输血费2485元。2016年11月30日,经法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付佩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了许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付佩右足挤压毁损伤致右足弓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被鉴定人付佩取出右足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伍仟元左右;三、被鉴定人付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2016年8月5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需60-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6年7月7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曹黑斗的豫K×××××号二轮摩托车进行了评估,认定车辆损失全额111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另,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上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被告杨彦涛驾驶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付佩驾驶的豫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客观事实存在,因原告付佩系无证驾驶,故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杨彦涛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赔偿项目医药费61267.87+2485=63752.87元共计70472.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60472.87元由被告杨彦涛按40%的责任承担24189.1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营养费10元×43天=430元误工费30482元/年÷365天×175天=14614.65元护理费30482元÷365天×(43+110)天=12777.38元伤残赔偿金10853元×20年×20%=434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6年×20%÷3人=3154.8元财产损失费111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1900=2000元×40%=800元共计121066.97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佩、曹黑斗各项损失96077.83元;二、被告杨彦涛赔偿原告付佩各项损失共计24989.14元。三、驳回原告付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诉讼费2880元由被告杨彦涛负担1150元,原告付佩负担17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而不应承担24989.83元赔偿的问题。本案中,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该事故发生于二环路与首山大道交叉路口。当事人杨彦涛陈述其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该方向信号灯为绿灯。何佩陈述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该方向的信号灯显示为绿灯,因无监控资料,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在瞬间发生,双方车速不同,作为机动车方通过交叉路口时负有注意观察义务,上诉人杨彦涛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付佩驾驶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也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且无��驾驶摩托车,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付佩无证驾驶的情况,一审酌定被上诉人付佩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彦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杨彦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风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