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行审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彭朝振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彭朝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922行审201号申请执行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吕予北,该队大队长。被执行人彭朝振,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申请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410922-10019807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19807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彭朝振于2016年9月30日17时40分,驾驶豫J×××××车辆在京广106国道525公里因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之规定,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开具410922-10019807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50元罚款,并告知其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河南省内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2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19807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19807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少武审判员 王旭东审判员 郭雷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艳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