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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晋州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贾宏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宏志,杨敏钗,李红霞,刘军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83民初1352号原告:晋州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迎宾大道西(粮食局办公楼西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94741650N法定代表人:周良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辉,系晋州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贾宏志,男,汉族,1972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4197205220913,住石家庄市无极县北苏镇林中村民安巷30号。被告:杨敏钗,女,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4197004260943,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666号D3栋2单元402号。被告:李红霞,女,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4197402160921,住石家庄市无极县北苏镇费家庄村顺民巷7号。被告:刘军波,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4197509050917,住石家庄市无极县北苏镇费家庄村顺民巷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晋州恒升村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贾宏志、杨敏钗、李红霞、刘军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现被告已偿还全部借款,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虎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