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x民初20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某1与方某2、吴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1,方某2,吴某,方某3,方某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x民初20775号原告:方某1。被告:方某2。被告:吴某。被告:方某3。被告:方某4。原告方某1诉被告方某2、吴某、方某3、方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1、被告方某2、吴某、方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方立平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里××房屋××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康里x-3-x号房屋一套,过户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方立平系原、被告之父,原、被告之母王华凤于1993年12月18日因病去世。1997年7月被继承人方立平购买丹东里4-2-x号房屋产权,此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02年8月被继承人方立平购买永康里x-3-x号房屋一套,此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05年3月x日,被继承人亲笔书写遗嘱一份,确定上述两套房屋由原告方某1继承所有。2005年8月18日被继承人方立平因病死亡。后因方某4下落不明,遗产分割事宜无法办理,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方某1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死亡注销户口人员户籍登记情况登记表、天津市居民死因统计卡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父母的死亡时间;证据二、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证明被继承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三、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政局出具的无再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方立平自1993年12月18日丧偶后未再婚;证据四、自书遗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方立平于2005年3月x日立有遗嘱,写明其名下坐落于塘沽××里××号及塘沽永康里x-3-x号两套房产,在其过世后由方某1继承,其他子女均不得继承;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证明坐落于塘沽××里××号房屋及塘沽永康里x-3-x号房屋现均登记在被继承人方立平名下,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方某2、吴某、方某3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父母去世时间以及房屋坐落位置均属实。认可父亲于2005年3月x日书写的遗嘱以及遗嘱内容。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坐落于塘沽××里××号房屋及塘沽永康里x-3-x号房屋全部由原告方某1继承。被告方某2、吴某、方某3均未提交证据。被告方某4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方立平与王华凤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方某1、方某2、吴某、方某3、方某4五名子女。王华凤于1993年12月18日去世,被继承人方立平于2005年8月18日去世。方立平在其妻王华凤去世后未再婚。方立平名下现有坐落于塘沽××里××号房屋和坐落于塘沽永康里x-3-x号房屋各一套。其中丹东里4-2-x号房屋购自1997年7月份,永康里x-3-x号房屋购自2002年8月。2005年3月x日被继承人方立平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本人方立平,男,1924年2月14日生人,现住于××里4-2-x,因年事已高和健康原因,特立此遗嘱,本人有房产两处,永康里x-3-x和丹东里4-2-x,我过世后由我儿子方某1继承,其他子女均不得继承。现方某2、吴某、方某3均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并同意按照遗嘱内容继承被继承人方立平的遗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涉案的丹东里4-2-x号房屋和永康里x-3-x房屋系被继承人方立平购买,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购买时其妻子王华凤已经去世,其对上述两套房屋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该两套房屋应系被继承人方立平的遗产。现被继承人方立平自书遗嘱一份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了处分,被告方某2、吴某、方某3亦认可该遗嘱的效力,该遗嘱真实有效,原告依据该遗嘱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继承丹东里4-2-x号房屋及永康里x-3-x号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方立平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丹东里4-2-x号房屋一套和坐落于塘沽永康里x-3-x号房屋一套由原告方某1继承所有,被告方某2、吴某、方某3、方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方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洋审 判 员 杨旭萍人民陪审员 邢世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蒲英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