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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高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董雷、杨翠平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高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董雷,杨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22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2004222081F,所在地址高青县大悦路9号。法定代表人董振利,局长。被执行人董雷,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执行人杨翠平,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高卫计征决字[2016]9002号A、B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高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卫计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高卫计征决字[2016]9002号A、B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董雷、杨翠平违反2016年1月1日实施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16年5月24日生育第三个子女。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按照34668.00元/人的标准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69336.00元。被执行人董雷、杨翠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卫计局依法向被执行人董雷、杨翠平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2017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董雷、杨翠平社会抚养费69336.00元。申请执行人卫计局提供以下证据证明高卫计征决字[2016]9002号A、B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1、立案审批表;2、调查笔录;3、征收审批表;4、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陈述申辩意见表;6、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征收催告书及送达回证;8、违法生育主体户籍、党籍、公职证明材料;9、被执行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10、《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被执行人董雷对申请执行人卫计局作出的高卫计征决字[2016]9002号A、B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没有异议。被执行人杨翠平未到庭,未提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卫计局作出的高卫计征决字[2016]9002号A、B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认定事实和适用程序以及法律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董雷、杨翠平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卫计局在履行了催告程序未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1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高卫计征决字[2016]9002号A、B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高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高卫计征决字[2016]9002号A、B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我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经明健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