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6民初9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林秀容与焦巧林向祥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容,焦巧林,向祥国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689号原告林秀容,女,汉族,1979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曾蓉,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巧林,女,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被告向祥国,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丰都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桂敏,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玲佩,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秀容与被告焦巧林、被告向祥国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桂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向祥国于2004年5月27日在广东省德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共生育小孩二女一子,为了支持被告向祥国的事业发展并照顾好家庭,原告劳心劳力倾其所有。直至2015年,原告发现两被告有染,便想方设法联系上了被告焦巧林的父母,然对方称两被告是合法夫妻,竟然于2014年7月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还摆了喜酒,但原告却一直被蒙骗。得知如此噩耗后原告心力憔悴,被告向祥国毫不留情的背叛伤透了原告的心。但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一直与两被告协商沟通,希望和平解决该问题,但两被告却履拖不决。现原告从被告焦巧林父母处得知,被告向祥国为被告焦巧林支付购房贷款逾人民币20万元,为被告焦巧林购买车辆、代交违章罚款等累计数万元。综上所述,两被告同居生子、重婚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被告向祥国私自将与原告共有的财产转移赠予被告焦巧林,该赠与行为是在隐瞒原告、侵害原告财产权益下作出,属无效赠予,被告焦巧林应当返还归属于原告的部分。原告现决定诉请与被告向祥国离婚,对于被告向祥国无偿赠予被告焦巧林财产、转移隐匿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请求被告焦巧林配合返还,并要求被告向祥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向祥国向被告焦巧林的赠与行为无效;2、被告焦巧林返还受赠与相关款项计人民币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赠与行为指被告向祥国对被告焦巧林赠与款项人民币20万元的行为,被告向祥国用该款项系为被告焦巧林偿还房贷以及缴纳车辆罚款。两被告共同口头答辩称,被告向祥国从未向被告焦巧林赠与过12万元的款项,《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两被告的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但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向祥国向被告焦巧林赠与12万元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7日,原告和被告向祥国在德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和被告向祥国确认双方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6日查询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2014年7月8日,两被告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7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向祥国发出具《律师函》,向被告向祥国告知:两被告登记结婚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婚,原告决定向法院诉请离婚,分割夫妻财产。原告提交的快递详情单表示上述《律师函》已经于2016年7月13日妥投。另查,1、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提起的为赠与合同纠纷之诉。2、原告主张被告向祥国向被告焦巧林变相赠与款项人民币20万元,用于为被告焦巧林偿还房贷以及缴交车辆罚款,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向祥国为被告焦巧林缴交了车辆罚款,原告仅提及了收款收据证明其该主张,该收款收据中并无被告向祥国为付款人的内容,两被告主张该款项为被告焦巧林自行缴交。原告主张被告向祥国为被告焦巧林支付了房贷,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以上事实,有律师函、快递详情单、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祥国向被告焦巧林变相赠与款项人民币20万元,用于为被告焦巧林偿还房贷以及缴交车辆罚款,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提起的为赠与合同纠纷之诉,但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并无被告向祥国为缴交罚款的付款人的内容,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向祥国为被告焦巧林支付了房贷,即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无法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两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如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的财产混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先提起两被告之间的婚姻效力之诉。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秀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燕妮书记员 李婷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