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代理检察员刘丽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13时许,在桓仁镇刘家沟村3组被害人周某某家门前路上,因用电一事,与周某某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木棒将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颧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诉讼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棒1根,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福忱审 判 员 陈晓云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