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1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日泉、陈晓芬等与郑增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泉,陈晓芬,陈绍旗,郑增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72号原告:陈日泉,男,1970年9月3日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陈晓芬,女,1996年7月26日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系原告陈日泉之女。原告:陈绍旗,男,199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系原告陈日泉之子。被告:郑增强,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陈日泉、陈晓芬、陈绍旗与被告郑增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泉、陈晓芬、陈绍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增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日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增强偿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9日,被告郑增强驾赣E×××××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建瓯往浦城方向行驶,途经肇事地段,与对向行驶闽E×××××8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赣E×××××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乘人员杨愿碧死亡。杨愿碧系原告陈日泉之妻,系原告陈晓芬、陈绍旗之母,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0,000元整,并当场支付110,000元,剩余3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2年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以暂无支付能力为由,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被告郑增强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增强于2009年8月9日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日泉之妻,原告陈晓芬、陈绍旗之母杨愿碧死亡。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结欠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故向我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原告陈日泉、陈晓芬、陈绍旗和被告郑增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能及时全额支付死亡赔偿金,遂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在欠条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欠款,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增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日泉、陈晓芬、陈绍旗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占昊鹏人民陪审员  彭联军人民陪审员  林振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