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辖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李新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李新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城东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俞学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涛,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涛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民初1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通过“京东”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上诉人产品,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产品通过邮寄方式配送,且送达地址为天津市河北区,故天津市河北区为涉案产品的收货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