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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武汉搏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搏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搏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路8号(11)。法定代表人:骆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柳,男,汉族,1991年1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上诉人武汉搏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50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武汉搏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履行合同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而上诉人实际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81号莱茵特商务酒店7楼8室,属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杨柳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武汉搏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实际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81号莱茵特商务酒店7楼8室,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案原审被告的注册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路8号,该地属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被上诉人杨柳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武汉搏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阮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