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建灿、鲁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灿,鲁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灿,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小花,女,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兴,男,住余姚市,余姚市泗门镇万圣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周建灿因与被上诉人鲁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7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鲁小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鲁小花要求周建灿归还180000元借款系恶意诉讼。根据周建灿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鲁小花承认其参与了周建灿转让债权给众亲戚的款项的分配,其已从案外人章伯宏、周某1处拿到了还款。二、鲁小花儿媳案外人周建君系鲁小花一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灿向周建君借款是事实,但实际没有向鲁小花借款,涉案借条系周建君要求周建灿书写。根据章伯宏出具给周建灿的分配清单,章伯宏已经将周建灿转让债权给众亲戚的款项中的550000元分配给了周建君,周建君在一审中仅承认收到415000元,其中差额就是周建灿归还给鲁小花的款项的一部分。周某1另外交付给周建君500000元款项,从中也可知周建灿与鲁小花代理人周建君对周建灿向鲁小花还款的事实是明知的。三、一审采信周某1、周某2的证言,认定鲁小花未委托周某1、周某2收款,周某1、周某2也未付款给鲁小花,是错误的。周某1、周某2与周建灿有借贷上的利害关系,其与鲁小花互相串通作伪证,违背诚信原则。周建灿在一审中提供了周某1通过微信方式发给周建灿的《债务明细及比例》复印件以及原件存于周某2处的多份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主张,但一审未经调查即以未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定,缺乏严肃性。鲁小花辩称:一、鲁小花未委托任何人向周建灿催讨过款项,周建灿从未归还过,鲁小花也从未分配到过款项。周建灿提供的所谓还款证据与鲁小花无关。二、周建灿向鲁小花借款有借据为证,鲁小花因年龄较大,款项系现金交付,周建灿认为鲁小花恶意诉讼毫无根据。三、鲁小花有严重耳聋且体弱多病,周建灿���经鲁小花同意私自录音,并用含糊不清的语言诱导鲁小花,鲁小花在录音中的陈述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鲁小花在其中也没有确切、完整地表达过真实意思。四、因鲁小花年事已高加上耳聋,其对众亲戚集体向外追讨债权的情况并不了解,故并未参与其中,众亲戚分配款项的名单中既未列入鲁小花的名字,鲁小花也实际未分到追讨来的款项。五、鲁小花与周建灿并非亲戚关系,双方仅系邻居。周建灿向鲁小花借款时称款项系经营公司所需,如鲁小花需要,可随时归还。但自2015年8月鲁小花提出还款要求至今,周建灿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明显属于欺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鲁小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建灿归还鲁小花借款1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周建灿向鲁小花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鲁小花借款180000元,但未��定还款期限。经证人周某1、周某2证实,鲁小花未委托周某1、周某2收款,周某1、周某2也未付款给鲁小花。一审法院认为:鲁小花、周建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周建灿向鲁小花借款,理应及时归还本金,但周建灿经鲁小花催讨后至今未付,显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鲁小花要求周建灿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周建灿关于鲁小花授权他人催收债权,周建灿已通过债权转让等方式向受托人超额清偿且鲁小花债权已经完全受偿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判决:周建灿归还鲁小花借款本金180000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周建灿负担。二审中,鲁小花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周建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章伯宏签名的分配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周建灿通过章伯宏给了周某11500000元、周建君550000元,再加上周建灿另外给周建君的45000元,已经还清了鲁小花180000元借款;2.周建灿姐夫王纪海、弟弟周建叶、父亲周尧铨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于证明鲁小花是参与催讨来的款项分配的,鲁小花最多只能向周建灿主张减去分配所得以后的款项。鲁小花经质证后认为:周建灿还不出向亲戚们所借的款项,就将其债权转让给亲戚们组成的追讨团,追讨团又委托章伯宏等人牵头向外主张,所得款项在亲戚间按比例分配,但不是所有的亲戚都参与了追讨团,鲁小花就没有参与,所以也没有分到款项,分配清单和本案没有关系。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分配清单仅记载周建君分得550000元,周建灿在二审中陈述,不包括鲁小花的180000元款项,其还向周建君借款1400000元,但即使按照周建灿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其已经归还周建君1050000元,周建灿的还款仍不足以清偿其对周建君的债务,鉴于分配清单也未记载鲁小花已分得款项,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建灿已经归还了涉案借款。王纪海、周建叶、周尧铨与周建灿系近亲属,又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明难以采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鲁小花持有周建灿出具的借条,周建灿对已经收到该借条所载款项亦未否认,应依法认定鲁小花与周建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周建灿认为鲁小花已经通过其委托人收到周建灿的还款,应当举证证明。周建灿在一审中提供的《债务明细及比例》与债权转让协议即使真实,因无鲁小花签字确认,并不能证明鲁小花已委托他人参与分配���权,鲁小花在录音中也未明确表示已收到还款。周建灿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鲁小花参与了债权分配。由于周建灿不能证明其主张,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支持鲁小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周建灿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周建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来自: